(2016)皖0504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陶永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i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刑初238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i,男,汉族,1985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当涂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进生,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i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一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i,马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马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i等人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欢乐嘉年华KTV与贾某等人因身体碰撞而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被告人陶某某i用啤酒瓶殴打贾某,致贾某失血性休克及左侧面神经损伤。经鉴定: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谷某、曹某、徐某、夏某、戎某、陶某、高某、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陶某某i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i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陶某某i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陶某某i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2、被害人贾某一方人员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3、被告人陶某某i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陶某某i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i及夏某、陶某等人一同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欢乐嘉年华KTV喝酒唱歌娱乐时,夏某与另一方的谷某因身体碰撞而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互殴。互殴中,被告人陶某某i持啤酒瓶打砸贾某,致贾某失血性休克及头部左侧面神经损伤。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失血性休克及左侧面神经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举,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谷某报警后出警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陶某某i系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4、被告人陶某某i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陶某某i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实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欢乐嘉年华KTV走廊被一人用啤酒瓶打砸头部受伤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谷某、曹某的证言证实谷某在行走时与他人相撞,二人发生争执,后来双方的人发生打架,贾某拿着话筒与对方打起来,贾某被对方一人用啤酒瓶打伤的事实。2、证人徐某、夏某、戎某、陶某、高某的证言证实夏某与一人因走路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双方都有人拿着啤酒瓶,其中,徐某、陶某证实打架时陶某某i手里拿着啤酒瓶的事实。3、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夏某与另外一包厢的人发生争执的事实。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1证实被告人陶某某i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2、辨认笔录2证实被害人贾某指认对其殴打的即被告人陶某某i。3、辨认笔录3、4、5证实曹某、谷某、徐某分别指认将贾某殴打致伤的即被告人陶某某i。五、鉴定意见: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陶某某i的供述证实对方有人用啤酒瓶砸其头部,后其将对方的啤酒瓶夺下打砸这个人的头部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某某i与被害人贾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陶某某i赔偿被害人贾某医疗费5.1万元,贾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陶某某i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i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i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部分供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不能认定为坦白。被害人贾某在本案中参与了互殴,其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减轻被告人陶某某i的责任。被告人陶某某i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贾某就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i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季 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德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