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9001民初5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晓霞、郁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霞,郁超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民初5337号原告:王晓霞,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郁超超,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晓霞与被告郁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超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郁超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郁超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被告所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要证明的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晓霞现金叁万元(小写:3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在第一份借条上再次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晓霞现金壹万元(小写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超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霞借款4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战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