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福建金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张习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金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张习利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1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金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湖塘路**号南方钢材物流中心**座A1001。法定代表人:王丹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捷,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系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习利,男,汉族,1963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再审申请人福建金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贸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习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万贸易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期间,该公司依法向二审法院申请对张习利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并调取张习利驾驶证年检记录和当时提交的身体条件证明,核实张习利于2013年1月开始受雇于福州顺发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但是二审法院罔顾上述事实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重大影响,并没有裁定重新进行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时间鉴定、调取证据,程序严重违法。2.张习利于2012年12月8日因伤入院并于2012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小结证实其视力恢复良好。而且2012年12月底张习利向湖北省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了其身体条件证明材料,并通过了当年的驾驶证年检,这证明其视力未受影响。事实上,张习利在出院后就私自离开金万贸易公司,并在其驾驶证通过年检后,于2013年1月受聘于福州顺发运输有限公司,驾驶闽A×××××挂车,其并不存在停工留薪的前提。另于2014年7月,福州岳峰派出所接警单也证实张习利至今仍然在从事挂车司机工作(驾驶的挂车车辆牌号为闽A×××××),其视力不可能为闽劳鉴定伤字2014年256号鉴定结论书所认定的视力以及伤残等级标准。上述事实均表明闽劳鉴伤字2014年256号《省级鉴定结论书》确定的张习利的伤残情况明显与事实相悖。二审法院仍以该256号鉴定结论书的结论为基础,判决金万贸易公司支付张习利工伤保险待遇141206元,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金万贸易公司关于核实张习利2013年1月开始受雇于福州顺发运输有限公司驾驶闽A×××××挂车的事实申请,不属于法定的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原审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张习利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先后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有效的最终结论。金万贸易公司如认为张习利伤残情况发生变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也应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而非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对金万贸易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金万贸易公司主张张习利2013年1月起受雇于福州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停工留薪期,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此外,金万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闽劳鉴伤字2014年256号《省级鉴定结论书》确定的张习利的伤残情况明显与事实相悖,原审根据鉴定结论书的结论,判决金万贸易公司支付张习利工伤保险待遇141206元,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综上,金万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金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 源代理审判员 陈乐思代理审判员 郑 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