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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借款合同一审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均,王前,张旺花,王伟,徐妮娜,王星,林妹霞,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冠良实业有限公司,旺前集团襄阳东湖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民初2359号申请人:陈亮均,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王前,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张旺花,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王伟,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鹿角门***号。居民身份号码:4206061983********。被申请人:徐妮娜,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王星,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林妹霞,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前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东路119号(汽车产业开发区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60661338K。法定代表人:王前,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襄阳冠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邓城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676495824D。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旺前集团襄阳东湖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前襄阳东湖酒店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谢洼居委会东风国际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6703639862。法定代表人:王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亮均与被告王前、张旺花、王伟、徐妮娜、王星、林妹霞、旺前公司、冠良公司、旺前襄阳东湖酒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陈亮均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前、张旺花、王伟、徐妮娜、王星、林妹霞、旺前实业公司、冠良实业公司、旺前襄阳东湖酒店公司所有的价值1600万元银行存款或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陈亮均自愿以其所有的骐达牌汽车和奥迪牌汽车案外人襄樊金森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34台车辆,案外人陈素琴自愿以其所有的奥迪牌汽车,案外人张如意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32号清夫新城国际1幢2单元28层5室房屋和其所有的东风日产牌汽车为保全提供担保,供本院查封。本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陈亮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另为保证担保的有效性,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也应予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王前、张旺花、王伟、徐妮娜、王星、林妹霞、旺前实业公司、冠良实业公司、旺前襄阳东湖酒店公司银行存款1600万元或冻结、查封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申请人陈亮均所有的骐达牌汽车和奥迪牌汽车案外人襄樊金森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34台车辆,案外人陈素琴所有的奥迪牌汽车,案外人张如意所有的位于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32号清夫新城国际1幢2单元28层5室房屋和其所有的东风日产牌汽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逾期申请复议的,本院不予审查。代理审判员  陶华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