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德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杨德,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代理人:杨文超(系原告之子),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址。委托代理人:李毅,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号。单位负责人:赵成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常艳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该院泌尿外科主任。原告杨德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的委托代理人李毅、杨文超、被告二五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常艳霞、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6152×20年×30%=159612元、医疗费共80952.4元,原告认可原发疾病医疗费占30%共24285.62元,原告预付36000元,被告退还11714.38元、鉴定费13400元、误工费6000元×23.5月(2014年10月24日到2016年10月9日)=141000元、护理费60日×150元/日×1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7天=335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护理人员的住宿费100元/天×67天=6700元、交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共计502576.3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左肾肿瘤、血尿。2014年10月23日,按被告医嘱行左肾根治性切除术。术后次日,原告出现失血性休克、继发性出血并发症,后诊断为脾损伤。对此切肾伤脾的医疗事故,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对原告再次行剖腹探查术加脾切除术。原告共计住院67天,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6日又留院观察了15天后出院回家静养。期间,原告除自费护理外,向被告支付医疗费36000元,后续切脾费用由被告垫付。事后,被告虽认可切肾伤脾的过错,但赔偿事宜从无谈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二五一医院辩称,原告在我院就诊,术前进行了全面的检查,诊断左肾肿瘤明确,有手术适应症。我院对其进行手术符合医疗规范,××人左肾肿瘤较大,并且位于左肾中后部,手术过程中可能会损伤脾脏,在术前谈话时已向病人代理人进行了告知。病人的代理人表示理解,同意手术并签字。在行左肾根治性切除术过程中按照医疗规范操作,术中未及时发现脾脏损伤的原因是考虑创伤不大,关闭切口时没有出血。××人休克症状后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也符合医疗规范。脾脏损伤是左肾肿瘤根治切除手术的并发症之一,这是××左肾位置较深,与脾脏位置非常近,在肾脏根治性切除分离过程中,为了把肾脏显露出来,必须把周围的器官牵拉开,这个过程就可能损伤到邻近的器官。在权威的医学书籍中明确指出,左肾根治性切除术最常见的术中并发症之一便是肾脾脏损伤,据研究报道,其发生率高达10%。因此,在原告左肾肿瘤手术过程中损伤脾脏是××人的特殊病情引起的,不应构成医疗事故。综上所述,我院在原告住院诊疗过程中,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医疗过程符合医疗原则,治疗正确,操作无误,救治及时,不存在过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补交欠我院的医疗费用44952.0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肾肿瘤到被告处就诊,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22日共住院67天,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对原告行脾切除术。住院共产生医疗费80952.08元,原告已付36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病历无异议。经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术中操作不当致脾损伤,以及术中脾出血处理不当,导致非计划重返手术的过错。过错与原告脾切除术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原告脾脏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给予医疗终结期12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原、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共花费13400元,由原告垫付。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6000元,为此提交有孙步军签字的赤城县恒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及孙步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证据内容及法定形式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原告是农民,收入靠种地,如果原告是赤城恒吉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则应当提交原始的工资表、公司劳资处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经办人在证明复印件上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该证据不能成立。本院的认证意见是:本院开庭前核对原告身份时,原告陈述是农民,原告未提交赤城县恒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核实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情况,亦未提供工资表等其它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6700元,提交住宿费收据一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如果护理人员需要住宿,宾馆有义务提供正规票据。××该收据未记载交款人,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3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38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因票据未显示乘车时间及地点,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提交赤城县赤城镇宪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租房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被告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证据形式来说,既然租的是张红炜家的房子,要求张红炜当庭作证,不需要村委会盖章证明,张红炜能够当庭作证的话,要求提供从2011年租房时原始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据。对租房协议不认可,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妻子陈述没有租房协议,该协议是否为杨德和张红炜所签不得而知。原告认可租房协议是开庭后找张红炜签订的,是张红炜签字的证明。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庭后找张红炜签订租房协议,租房协议实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村委会证明盖有公章,是对所辖区域居民居住情况的证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治疗肾肿瘤和脾摘除费用的划分,提交原告用药明细18页,因2014年10月24日行脾摘除术,故被告主张10月25日之后的29881.26元为治疗脾摘除的费用。原告认可用药的真实性,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术中操作不当致脾损伤,以及术中脾出血处理不当,导致非计划重返手术的过错。过错与原告脾切除术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脾切除术后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用药明细真实性,因脾切除术发生于2014年10月24日,故被告抗辩10月25日之后为治疗脾切除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共29881.26元。10月24日前为治疗原告原发疾病的费用,故脾切除产生的医疗费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9881.26元。因治疗原发疾病的医疗费为51070.82元,原告已付36000元,不足以支付应由其负担的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赤城县赤城镇宪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一直在赤城镇宪民村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宪民村。因宪民村位于赤城县城中心,故原告的收入和消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30%=156912元,应予支持。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原告按每日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该标准较高,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67日×30元/日=2010元,营养费支持90日×30元/日=2700元。原告按每日15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该标准较高,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故护理费支持60日×100元/日=6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因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期120日,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损失为26152元/年÷365日×120日=8598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就医存在关联,考虑原告的就医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住宿产生的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67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脾摘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881.26元,残疾赔偿金156912元,鉴定费13400元,误工费8598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0001.26元。因被告的诊疗过错与原告脾切除术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故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较为适宜,为154001元(其中医疗费20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61001元。医疗费共计80952.08元,被告赔偿原告20917元,剩余60035元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付36000元,仍应支付2403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与原告应支付的医疗费相抵,被告仍应赔偿原告136966元。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6966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4元,依法减半收取4657元,由原告负担3165元,被告负担1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冠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宇 宙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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