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7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梅玉与福建远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玉,福建远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7110号原告:陈梅玉,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城,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远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厦门市吕岭路1819号A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600100027755。法定代表人:赖树松,负责人。原告陈梅玉与被告福建远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文聪、人民陪审员林月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理终结。原告陈梅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43449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4日日起以4344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坐落于厦门市××区××路“海怡半岛”项目第C栋15层03号房,转让价款为8689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434490元。可被告房产项目却未如期施工,未依约交付房屋。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致全体客户书》。函件表明,被告在争取房产项目恢复施工,并同意业主退房。后据悉,该房产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公开出售。被���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明知房产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却对外出售,导致案涉合同无效,因此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却不予承担。被告远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据、《致全体客户书》、工商银行转账流水单、公告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远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陈梅玉针对被告主张权利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4日,原告陈梅玉(受让人)与被告远嘉公司(出让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讼争合同),约定:原告受让被告远嘉公司“海怡半岛”项目下坐落于厦门市××区台南××号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77.07平方米;该房屋使用权价款总金额为868980元;签合同时支付总房款的50%,计434490元,工程至地上五层时支付总房款的30%,计260694元,工程至封顶时支付总房款的20%,计173796元;出让人应当在2015年10月1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受让方使用;除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让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付受让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让人按日向受让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让人按日向受让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远嘉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43449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远嘉公司向购买“海怡半岛”项目房屋使用权的客户发出一份《致全体客户书》,载明2013年底“海怡半岛”因故暂时停止施工,虽积极沟通协商,但仍无法按照预期在2014年8月15日前恢复全面施工,预计仍需3个月左右的时间来完善各项手续,在此后3个月内,仍尊重所有客户随时申请退房的权利,承诺在收到客户书面退房申请的30天内协同武警厦门市支队处理退房手续。另,“海怡半岛”项目所在土地系厦门市公安边防支队的建设用地,厦门市公安边防支队于2007年4月4日取得了《建设用��规划许可证》,载明项目名称为何厝边防派出所及思明机动中队营房,用地性质为办公,建设用地面积为9675.80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653.050平方米。讼争房屋所在的“海怡半岛”项目并未取得相应的建设许可和工程规划许可。本院认为,“海怡半岛”项目所涉土地虽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许可建设内容为派出所办公用房及营房,故“海怡半岛”项目并未取得相应的建设许可,且被告也未取得相应的预售许可证明。而“海怡半岛”项目系住宅,涉及公众安全,相关建设过程、交房标准都应遵照商品房开发建设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在“海怡半岛”项目的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公开向公众出售该项目的房屋使用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讼争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购房款43449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签约时已明确知悉讼争房屋的建设背景,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前述购房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梅玉与被告福建远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被告福建远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梅玉购房款434490元;三、驳回原告陈梅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17元,由被告福建远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陈梅玉垫付的公告费500元,被告福建远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梅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建平代理审判员 徐文聪人民陪审员 林月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颜巧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