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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静与陈民德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静,陈民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3590号原告:高静,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国、谢绍津,福建维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民德,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高静与陈民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国、谢绍津,被告陈民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民德支付运输费用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至还清欠款日以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陈民德在秦皇岛市承德七沟、平泉等地购买杏鲍菇培育包,经协商由高静将杏鲍菇培育包运回漳州。2015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陈民德结欠高静运输费用100000元,并出具欠条给高静收执,约定于2015年11月20日前偿还。付款期限届满后,陈民德未按约定履行。陈民德承认尚欠高静运输费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高静承运陈民德的货物并收取运费,双方构成运输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陈民德结欠高静运输费用100000元,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高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因陈民德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高静要求陈民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综上所述,高静的请求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民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静100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至还清欠款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计1185元,由被告陈民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艺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