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3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牟宣军与黄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宣军,黄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585号原告:牟宣军,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黄懿,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原告牟宣军为与被告黄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宣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卫革、葛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宣军起诉称:被告黄懿向原告购买纸箱,至2016年3月19日,被告欠原告纸箱款467800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4178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纸箱款417800元。审理中,被告支付了126000元,原告变更诉讼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纸箱款291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懿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牟宣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纸箱款291800元的事实。被告黄懿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牟宣军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牟宣军与被告黄懿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纸箱款2918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给付。鉴于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要求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牟宣军纸箱款291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77元,由被告黄懿负担。财产保全费2609元,由原告牟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良忠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肖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