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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8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保忠与吴文杰、吴利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忠,吴文杰,吴利太,吴贞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8564号原告王保忠。委托代理人姚彦妮、梁迪,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杰。被告吴利太。被告吴贞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贵州路**号建银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8781298XK。负责人戴宏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先伟,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保忠与被告吴文杰、吴利太、吴贞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忠的委托代理人梁迪,被告吴文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利太和吴贞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忠诉称,2015年2月13日15时10分许,被告吴文杰驾驶鲁B×××××号车沿青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6KM处时驶入路左侧,与对行王守文驾驶鲁B×××××号车(载原告王保忠)及林孝智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王守文、王保忠、林孝智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吴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4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16天)、护理费8829.86元(147.16元×60天)、误工费15738.35元(104.92元×150天)、残疾赔偿金258368元(40370元×20年×3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51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共计304274.07元。被告吴文杰辩称,被告吴利太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吴贞辉是投保人,被告吴文杰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属于被告吴文杰借用车辆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吴利太和吴贞辉未答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诉讼费、鉴定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5时10分许,被告吴文杰驾驶鲁B×××××号车沿青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6KM处时驶入路左侧,与对行王守文驾驶鲁B×××××号车(载原告王保忠)及林孝智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王守文、王保忠、林孝智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吴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保忠于事故发生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2862.86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另外,原告举证大药房发票3张,计款288元,无医嘱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该所(2016)第1505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保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为伤残八级、致腰部损伤为伤残十级,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5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45-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系单方委托为由提出了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该所(2016)第1649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保忠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一,被告吴利太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吴贞辉是投保人,被告吴文杰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原告举证了青岛北汇玻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登记单、工资卡交易明细、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证明了原告自2011年1月起属于该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前连续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47.66元(日薪104.92元),事故发生后产生误工损失,并据此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另查明三,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是原告之子王守文(住即墨市龙泉镇小王家庄村13号);被告保险公司举证了人伤案件调查报告,证明护理人员月薪3300元(日薪11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认可。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吴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146.86元,计算数额有误,且因大药房发票无医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本院核实为12862.86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13182.86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000元(自费药优先支付、且交强险余额为其余伤者保留份额),超出限额的5182.86元(13182.86元-8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吴文杰的事故责任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20元(20元×16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8829.86元(147.16元×60天),主张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根据法律规定酌定为5500元(110元×50天);其主张的误工费15738.35元(104.92元×150天),主张时间过长,本院根据法律规定酌定为12590.4元(104.92元×120天);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8368元(40370元×20年×32%),主张的伤残等级过高,本院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2016)第1649号鉴定书鉴定结论酌定为161480元(40370元×20年×20%);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2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551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60元(10元×16天);以上合计181730.4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且交强险余额为其余伤者保留份额),超出限额的71730.4元(181730.4元-10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吴文杰的事故责任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保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913.26元(10000元+100000元+5182.86元+71730.4元);被告吴文杰、吴利太、吴贞辉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文杰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利太和吴贞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和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忠经济损失186913.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王保忠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保忠对被告吴文杰、吴利太、吴贞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4元、及鉴定费3500元(原告预交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交1500元),合计9364元,由原告王保忠负担484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520元(已付1500元,余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王保忠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祥安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兰善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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