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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刑初187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6月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湘J6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石门县公园壹号小区往宝峰街道办花山村方向行驶。当日22时20分许,车行至石门县大唐电厂生活区大门口前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由唐某驾驶的湘H2TG**号小型轿车刮擦,造成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1mg/100ml。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石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血液样品送检单、血液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本案线索来源及归案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酿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