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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雷刚、周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刚,周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1220号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舜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雁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受领债权、代领执行款、代领法律文书等),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及代为受领债权、代领执行款、代领法律文书等),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行长。被告:雷刚,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周璇,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农商行”)与被告雷刚、周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明,被告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州农商行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雷刚与随州农商行洪山支行签订抵押循环合同,以其位于随县洪山镇街道山城明珠裙楼的房屋及土地为循环借款提供抵押。2015年2月6日,被告雷刚在抵押循环额度内再次申请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6年2月6日借款到期。2014年5月12日,被告雷刚以其位于随县洪山镇寺山村的房屋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在随州农商行洪山支行借款3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6年5月13日借款到期。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雷刚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均未偿还,现两笔借款均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雷刚、周璇偿还借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在依法处置被告资产时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刚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因为投资失误,现在偿还原告借款资金上有困难。被告周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刚及周璇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1日,被告雷刚、周璇与随州农商行洪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担保额度为3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雷刚以其所有的位于随县洪山镇街道山城明珠裙楼1-2层10-××号的房产(房产证号:随县房权证洪山字第××号)及位于随县洪山镇洪山路的土地[土地证号:随县国用(201**)第××号]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2月1日,双方在随县房产管理局对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随县房他证洪山字第××号。2014年1月28日,双方在随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土地办���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随县他项(2014)第××号。2015年2月6日,被告雷刚、周璇依据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再次向随州农商行洪山支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利率8.71%,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未按约定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若借款人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随州农商行洪山支行依据被告雷刚的申请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此笔贷款。借款发放后,被告雷刚偿还借款利息23081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雷刚、周璇与随州农商行洪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雷刚向随州农商行洪山支行借款36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9.11%。同日,被告雷刚、周璇与随州农商行洪山支行签���《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雷刚以其所有的位于随县洪山镇寺山村一组1幢1-2层多套号的房产(房产证号:随州市房权证乡镇字第××)及位于随县洪山镇寺山村居委会一组的土地[土地证号:随县国用(200**)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在随县房产管理局及随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房产与土地分别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随县房他证洪山字第××号、随县他项(2014)第××号。随州农商行洪山支行依据被告雷刚的申请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此笔贷款。借款发放后,被告雷刚偿还借款利息534238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雷刚、周璇与随州农商行洪山支行于2013年2月1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2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雷刚与周璇系夫妻关系,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经营,故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随州农商行洪山支行系原告随州农商行的下设分支机构,为清收欠款随州农商行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随州农商行请求被告雷刚、周璇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在处理被告雷刚已登记抵押的房产与土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随县房他证洪山字第××号、随县他项(2014)第××号]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刚已付利息230810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原告随州农商行请求被告雷刚、周璇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在处理被告雷刚已登记抵押的房产与土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随县房他证洪山字第××号、随县他项(2014)第××号]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刚已付利息534238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刚、周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雷刚、周璇已支付的23081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300万元借款本金、未付利息及债权、抵押权实现费用范围内对被告雷刚已登记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随县房他证洪山字第××号)与土地[他项权证号:随县他项(2014)第××号]在依法处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雷刚、周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雷刚、周璇已支付的534238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360万元借款本金、未付利息及债权、抵押权实现费用范围内对被告雷刚已登记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随县房他证洪山字第××号)与土地[他项权证号:随县他项(2014)第××号]在依法处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元,减半收取29000元,由被告雷刚、周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莹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