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晓石与河北德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国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石,河北德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国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3048号原告:王晓石,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河北德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下甸子村。法定代表人:霍胜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龙,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国林,住隆化县。原告王晓石与被告河北德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国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超、被告河北德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9950元,支付利息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8月4日,被告张国林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在大艺石材厂施工,双方约定租赁费每小时150元,完工时结清款项,在此期间被告共使用原告挖掘机133小时,被告张国林出具了工时单,租赁费共1995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此前在隆化县人民法院韩麻营法庭起诉被告张国林,被告张国林称其挂靠河北德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故要求被告河北德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河北德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晓石与被告张国林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河北德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应由被告张国林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所称张国林系挂靠河北德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说法不成立,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时单不予认可,认为该工时单系被告张国林签字,与被告河北德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没有被告河北德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原告认可向其租赁挖掘机的也是被告张国林,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采信,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德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8月4日,被告张国林租赁原告王晓石的挖掘机在隆化县隆化镇黑水村厂子施工,双方约定租赁费每小时150元,原告共施工133小时,合计租赁费19950元。此款被告张国林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晓石与被告张国林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按约定给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99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施工完成后,被告应按时给付租赁费,未按时给付应自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7日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德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主体,故原告要求河北德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林给付原告王晓石租赁费1995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219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国林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