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张登春与青海亿隆实业有限公司、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春,青海亿隆实业有限公司,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199号原告张登春,男,1973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蓉,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亿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重葆,男,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佳桐,女,1991年6月22日生,汉族。原告张登春与被告青海亿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亿隆公司)、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蓉;被告新疆新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重葆、韩佳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海青海亿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83,658.67元及利息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新疆新能源公司与被告青海亿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新能源公司将其承建的《特变电工青海格尔木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工程》中“综合楼工程”分包给被告青海亿隆公司,工程价款暂定872,278.25元。同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青海亿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被告青海亿隆公司将其承建的特变电工青海格尔木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青海亿隆公司缴纳质保金3万元,并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12年底原告按约完成了“综合楼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并经新疆新能源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新疆新能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原告完成工程量后核算工程款为888,658元,新疆新能源公司多次支付青海亿隆公司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青海亿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5,000元,剩余283,658.67元至今未付。被告青海亿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新疆新能源公司辩称,新疆新能源公司与原告张登春未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青海亿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这属于施工单位内部承包行业惯例,所以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双方产生的纠纷应内部解决,原告不能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来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新疆新能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新疆新能源公司主体错误。另外被告新疆新能源公司将格尔木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综合楼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青海亿隆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格为888,658.67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新疆新能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青海亿隆公司并已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新疆新能源公司作为本案的发包人,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被告新疆新能源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综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新疆新能源公司与青海青海亿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新能源公司将特变电工青海格尔木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综合生产楼工程承包给青海亿隆公司,2012年8月26日张登春与青海亿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青海亿隆公司又将特变电工青海格尔木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综合生产楼土建工程转包给张登春,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还约定协议价款:“待建设方工程图纸、工程价格发标后,由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共同确定工程包工包料价款”。同年8月30日青海亿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我单位张登春同志项目负责人职务,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的代表人。其权限为代表公司负责新疆特变电工公司格尔木20兆瓦工程项目综合生产楼施工合同的履行,即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和结算。在权限范围内与你方达成的协议,由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责任:承担综合生产楼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和质量责任”。随后张登春带领工人进场开始施工,2012年12月施工完毕,2014年5月2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5月31日新疆新能源公司与青海亿隆公司对该项目工程进行结算,最终审定工程款为888,658.67元。新疆新能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以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共计支付青海亿隆公司工程款888,658.67元。青海亿隆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向张登春支付工程款605,000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施工人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被告新疆新能源公司将特变电工青海格尔木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综合生产楼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青海亿隆公司,被告青海亿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张登春,双方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也就是说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原告张登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该合同无效。原告张登春作为自然人,并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故原告张登春与被告青海亿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2年12月原告张登春施工完毕,2014年5月28日被告新疆新能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故被告青海亿隆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张登春支付工程款。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待建设方工程图纸、工程价格发标后,由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共同确定工程包工包料价款,但双方至今未确定工程价款。本院认为2012年8月30日被告青海亿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张登春是被告青海亿隆公司签订经济合同的代表人。其权限为代表公司负责新疆特变电工公司格尔木20兆瓦工程项目综合生产楼施工合同的履行,即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和结算,该委托书明确表明原告张登春代表青海亿隆公司负责该工程的结算,故原告要求按照被告青海亿隆公司与被告新疆新能源公司核定的工程款888,658.67元确定最终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海亿隆公司向原告张登春支付工程款605,000元,剩余283,658.67元未付。被告青海亿隆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青海亿隆公司支付工程款283,658.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新疆新能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已按照核定的工程价款888,658.67元向被告青海亿隆公司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新能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违约问题双方并未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亿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登春工程款283,658.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登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5元,由被告青海亿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琰审 判 员 季海青人民陪审员 石凤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