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段某与周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周某1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2805号原告段某,女,1996年1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梁超,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1,男,1989年1月16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原告段某与被告周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庭审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仪式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生育一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同居后原被告因感情问题无法在一起生活下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放弃财产的分割,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婚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购置饮水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太阳能一台、剥树木皮机一台,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称有债务2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孩子现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以不改变孩子的生长环境为宜,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抚养负担费,抚养费可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的25%计算。原告放弃对财产的分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称有债务2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段某与被告周某1同居期间生育男孩周某2由被告周某1抚养,原告段某负担孩子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段某对孩子享有探视权,探视时被告周某1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晓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