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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0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耿华军与任凤炳、沈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华军,任凤炳,沈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0970号原告:耿华军,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酉杰,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凤炳,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沈连英,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耿华军与被告任凤炳、沈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任凤炳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沈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凤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二、如两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与两被告协商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陶行弄4号502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的顺位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两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2015年12月18日,两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陶行弄4号50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任凤炳未作答辩。被告沈连英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借款后被告任凤炳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归还过32,000元,2015年9月至11月每月还款2,0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每月还款11,000元,还款均为现金归还,原告没有出具收条。现在其已经与被告任凤炳离婚,被告任凤炳答应本案借款由其承担,但是现在没钱,今后有多少能力还多少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被告任凤炳、沈连英向原告耿华军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耿华军借款400,000元。此后,双方至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抵押登记,并于2015年12月18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的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耿华军,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沈连英,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陶行弄4号502室,债权数额为4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着,遂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任凤炳与沈连英于2005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上海市松江区陶行弄4号502室房屋归被告沈连英所有,其他所有财产归被告沈连英所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耿华军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任凤炳、沈连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沈连英辩解已经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连英自愿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被告任凤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凤炳、沈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耿华军借款400,000元;二、若两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与两被告协商以被告沈连英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陶行弄4号502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的顺位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被告沈连英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如果被告任凤炳、沈连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任凤炳、沈连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琪审 判 员  凌 莉人民陪审员  沈亚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