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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3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信世锋诉被告焉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世锋,焉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3289号原告:信世锋,男,汉族,1986年8月22日出生。被告:焉旭,女,汉族,1996年8月2日出生。原告信世锋诉被告焉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焉旭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及还款计划。双方约定被告分12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月利率1.5%。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相应利息为月1.5%(自2015年10月15日至法院判决的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寻找被告的差旅费、误工费等1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焉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焉旭向信世锋借款捌仟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到银行转款人民币7213元,现金787元。又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载明:于2015年10月15日开始每月15日前还款787元,共12次。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17点15分09秒通过邱月明给被告转款7213元。又查明,被告在还款计划中载明分12期偿还借款本息。每期偿还787元,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收据、还款计划及银行交易明细表,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虽然借款期限未满,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偿还借款的数额,因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供银行转账7213元部分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1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现金交付的787元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故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误工费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焉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信世锋借款本金人民币7213元;二、被告焉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信世锋支付7213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1.5%计算,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代理审判员  张 珈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淼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