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天津利进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天津利进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初322号原告: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15号鑫茂科技园1-A-103。法定代表人:张宝栋,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天津市泛华清算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妍,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利进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马路与鼓楼西街交口东南侧天霖园4-1-2501-2。法定代表人:康乾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天津利进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2365元,减半收取计111182.5元,由原告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姚泓冰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