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5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有平诉被告何国成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寨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有平,何国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5民初181号原告:朱有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男,回族。被告:何国成,男,羌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曦,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有平与被告何国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9月21日、10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被告何国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曦、杨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有平诉称:2012年1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共同签署了一份《聚峰山庄租赁合同》,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交付完成承包费,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将被告起诉至九寨沟县人民法院,九寨沟县人民法院以(2014)九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度聚峰山庄租金150,000元,并按聚峰山庄的现状向原告交付全部建筑物、设施、设备及其经营证照。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向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后于2014年6月17日在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进行执行和解,2014年被告继续经营聚峰山庄,承包费为150万元,年底必须付清,不能拖欠,否则由原告收回聚峰山庄的经营权。2014年12月3日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账后被告欠原告承包费34万元(后被告于当日下午又支付10万),余24万(其中包括法院判决的150000元)。欠2011年至2014年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35866.72*4=143466.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何国成辩称,第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的义务系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诉称“后于2014年6月17日在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进行执行和解,年底必须付清,不能拖欠。”为此答辩人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原告于2016年6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租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已向原告付清了租赁聚峰山庄的全部费用;第三、答辩人并非房屋所有人,并非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主体,原告也非收取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部门。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朱有平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共了如下证据:1、原告朱有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12月3日的承包费明细,用于证明原被告结算后,尚欠98000元房屋租赁费的事实;3、银行对账单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共付款11笔,尚欠98000元房屋租赁费的事实;4、九寨沟县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一份、九寨沟县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2013年之前有过合同,九寨沟县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强制执行申请书用于证明2014年的承包费是150万元;5、2012年的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至1017年土地使用税由被告承担;6、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发票、地税局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垫付税费143466.88元.7、九寨沟县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所《证明》一份,证明聚峰山庄与现在的名称九寨沟县瑞逸度假酒店是同一税务主体;被告何国成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何国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九寨沟县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2012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判决解除的事实;3、九寨沟县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支付租金期限为2014年底;4、付款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2014年12月向原告付款10万元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原告向九寨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申请书。申请书能证明原告朱有平依和解协议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2、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能证明九寨沟县人民法院就原告申请执行的内容(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告知另案起诉的事实。证据1、2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共同签署了一份《聚峰山庄租赁合同》,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交付完成承包费,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将被告起诉至九寨沟县人民法院,九寨沟县人民法院以(2014)九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14年6月17日在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进行执行和解,即由被告继续2014年经营聚峰山庄,承包费为150万元。在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共同对账后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140.2万元,欠款9.8万。欠2011年至2014年九寨沟县聚峰山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35866.72*4=143466.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7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被本院依法解除后,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2014年度由被告继续经营聚峰山庄,2014年度被告何国成已实际经营聚峰山庄,并支付当年部分租金,12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度经营所欠租金等进行了签字确认,应认定原告朱有平、被告何国成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且合法有效。经结算被告何国成尚欠2014年度聚峰山庄承包费98000元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承包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应缴纳聚峰山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143.466被告未交纳。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九寨沟县税务局补交了两项税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何国成支付承包费90000元及九寨沟县聚峰山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14346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承包费0.8万元和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依据和解协议内容申请执行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友平支付2014年九寨沟聚峰山庄承包费9万元;二、被告何国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友平支付2011年至2014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143466.8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2元,由被告何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云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黄爱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米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