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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朱金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62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金春,男,1972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金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金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朱金春与朋友老板“胡总”等人一起到义乌市大陈镇建设银行附近的一个KTV玩,期间被告人朱金春喝了7、8瓶小瓶的雪花啤酒,结束后被告人朱金春等人又到大陈镇一家大排档吃烧烤,期间被告人朱金春喝了1大瓶千岛湖啤酒,同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朱金春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大陈镇荷西塘村地段处,撞进路边的田地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金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金春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金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朱金春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金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金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金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