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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5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朱秀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554号原告:朱秀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阳华,射阳县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秀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阳华,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507.4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一次性根管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误工费3548元,交通费65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朱秀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射阳县千秋镇滨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千秋镇街道滨运线与老陈李线交叉口路段时,撞上沿射阳县老陈李线由北向南蔡晓东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事故,致朱秀荣受伤,车辆局部损坏。朱秀荣随后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晓东负事故事故次要责任。我和蔡晓东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蔡晓东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朱秀荣主张的损失意见为:对一次性根管治疗费不认可;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我公司认可85元每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以我公司定损为准;其他的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8日15时15分许,朱秀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射阳县千秋镇滨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千秋镇街道滨运线与老陈李线交叉口路段时,撞上沿射阳县老陈李线由北向南蔡晓东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交通事故,致朱秀荣受伤,两车局部损坏。朱秀荣随后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3507.4元。2.对本起事故,射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第32092400S216080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秀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晓东负次要责任。3.蔡晓东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4.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秀荣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医药费合理性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朱秀荣因交通事故致“十外伤性松动,十冠折”建议误工时限宜为1个月,不建议其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宜为7日;建议牙齿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元/次,每10-12年更换一次或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一次性根管治疗费用约需600元。朱秀荣预交鉴定费1200元。5、朱秀荣事发前从事农业生产服务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朱秀荣病历资料,蔡晓东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射阳县千秋镇一心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秀荣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本案中,蔡晓东所驾车辆在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朱秀荣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5.朱秀荣的误工费用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朱秀荣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现有医疗费票据计3507.4元,确属治病所需且与朱秀荣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2)牙齿后续治疗费,系其康复所需的费用,根据案情,本院酌情支持一次计1600元,如将来发生新费用,朱秀荣可另行主张。(3)一次性根管治疗费用600元,因朱秀荣经过治疗,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当中,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朱秀荣只提供门诊治疗病历资料,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情况,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认定为63元(9元/天×7天)。(6)误工费,认定为2732.4元(33245元÷365天×30天)。(7)交通费,结合朱秀荣伤情,酌定200元。(8)车辆修理费,结合案情,酌定1200元。以上朱秀荣医疗费、营养费计3570.4元(3507.4+63),由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朱秀荣误工费、牙齿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计4532.4元(2732.4+1600+200),由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朱秀荣车辆修理费1200元,由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则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应向朱秀荣支付各项赔偿计9302.8元(3570.4+4532.4+1200)。综上所述,对朱秀荣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秀荣各项损失计9302.8元(汇至-户名:朱秀荣,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6)二、驳回原告朱秀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朱秀荣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苏 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