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5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塔支行与陈国苗、寿珠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塔支行,陈国苗,寿珠凤,陈国祥,周国球,陈克义,杨满亚,诸暨市草塔华威袜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5714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塔支行,住所地:诸暨市草塔镇莼塘雅苑2幢000106号,组织机构代码77647344-6。负责人:陈文伟。委托代理人:张匡华,该行员工。被告:陈国苗,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寿珠凤,女,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陈国祥,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周国球,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陈克义,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杨满亚,女,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诸暨市草塔华威袜厂,经营地址:诸暨市草塔镇蒲岱村(陡坞)。经营者:陈威,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塔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国苗、寿珠凤、陈国祥、周国球、陈克义、杨满亚、诸暨市草塔华威袜厂(以下简称华威袜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将被告陈国苗、寿珠凤、陈国祥、周国球、陈克义、杨满亚、华威袜厂所有的相应财产在价值96万元内予以保全。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匡华,被告寿珠凤、陈国祥、周国球、陈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苗、杨满亚、华威袜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国苗、寿珠凤、陈国祥、周国球、陈克义、杨满亚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农商银行,借款人为陈国苗,保证人为寿珠凤、陈国祥、周国球、陈克义、杨满亚。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本合同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8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陈国苗账户。2015年10月12日,农商银行与华威袜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农商银行,抵押人为华威袜厂,以被告华威袜厂自由的位于诸暨市草塔镇蒲岱村(陡坞436)(诸暨国用2015第91700912号土地,地号为917-100-1096)的土地作为抵押财产,在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96万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在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诸暨他项(2015)第0200208号他项权证。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所涉及抵押物为896112015001234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合同组成部分。此后,原告已收到按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016年3月21日,被告归还利息33.60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5月3日止尚欠利息27130.13元。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国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5月3日止的利息27130.13元,合计827130.13元,2016年5月4日起至借款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寿珠凤、陈国祥、周国球、陈克义、杨满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对被告华威袜厂所有的位于诸暨市草塔镇蒲岱村(陡坞436)(诸暨国用2015第91700912号土地,地号为917-100-1096)的土地经法定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国苗、杨满亚、华威袜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寿珠凤庭审中答辩称:借款人系其丈夫,本案情况未商量过。被告陈国祥庭审中答辩称:借款有财产抵押,要求先处理抵押财产。被告周国球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之间就借款事宜未进行协商。被告陈克义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他项权证一组,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经被告寿珠凤、陈国祥、周国球、陈克义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国苗、寿珠凤、陈国祥、周国球、陈克义、杨满亚、华威袜厂之间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国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被告陈国苗未按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寿珠凤、陈国祥、周国球、陈克义、杨满亚为被告陈国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陈国苗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寿珠凤、陈国祥、周国球、陈克义、杨满亚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华威袜厂为被告陈国苗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华威袜厂应在设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96万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国苗、杨满亚、华威袜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苗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塔支行借款计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日止的利息为27130.13元,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如被告陈国苗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塔支行对抵押物[坐落诸暨市草塔镇蒲岱村(陡坞4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诸暨国用(2015)字第9170091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916㎡,地号917-100-1096],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9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寿珠凤、陈国祥、周国球、陈克义、杨满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0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7071元,由被告陈国苗负担,被告寿珠凤、陈国祥、周国球、陈克义、杨满亚、诸暨市草塔华威袜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71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汝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