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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凌海市温滴楼镇大茂卜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曹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凌海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曹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81民初1012号原告杨某甲,男,1966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刘某甲,男,1964年1月3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杨某乙,女,1970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刘某乙,男,1958年7月18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刘某丙,男,1961年4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巨田,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海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某镇某村。法定代表人郭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曹某某,男,1943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金雷、任艳,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凌海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曹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凌海翠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第三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127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巨田、第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雷、任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海市某镇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1985年1月25日,被告为我们发证,我们两户共发一个自留山证。我们经营自留山的一部分面积被风力发电征用,征用单位已将征用补偿费拨给被告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现我们只收到2万元补偿款,在领取剩余补偿款时,第三人曹某某提出我们被征用的自留山面积与他有关,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和镇政府以此事有争议为由停发剩余补偿款。风力发电的27号塔应为我们承包范围,我们的使用证上标注的非常清楚,第三人提出27号塔属于他的承包范围于法无据。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们与被告之间于1985年1月25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有效,东山梁往东西流水的最低点往南190米道属于我们承包面积范围之内。被告凌海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经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第三人曹某某述称,关于合同效力,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合同是否有效与我无关,190米道及27号塔属于确认权属纠纷,应由政府机关解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190米道及27号塔是在我合法经营的土地范围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刘某乙、刘某丙与第三人曹某某均系凌海市某镇某村村民。1985年1月25日,原锦县人民政府为凌海市某镇某甲村村民杨某某下发了自留山使用证,该自留山坐落于凌海市某镇某甲村窗户砬子,四至范围为东至梁,西至屈某某,南至道,北至山顶,面积50亩。杨某某与刘某戊两户共用该自留山使用证。杨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甲、杨某乙、杨某己系杨某某的子女。杨某某于2006年12月26日去世,王某某于2007年1月15日去世,杨某己于1993年5月20日去世。刘某戊与石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系刘某戊的子女。刘某戊于2013年11月12日去世,石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去世。现该自留山证由五原告共用。现某镇某甲村已被合并至某镇某村。2013年2月,华润风电因建设风力发电塔需要征用被告凌海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位于某村某甲屯的集体土地,并对所征用的集体土地进行补偿。其中华润风电27号塔坐落于某甲屯大脑瓜山西南角山顶上。五原告与第三人曹某某就27号风力发电塔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1985年1月25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自留山使用证)有效,东山梁往东西流水的最低点往南190米道至27号塔属于原告承包面积范围之内。在原告起诉后,凌海市某镇人民政府及凌海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为第三人曹某某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曹某甲、曹某某于1985年1月25日在双井村大脑瓜山承包自留山,面积100亩,东至山顶、西至顺水沟、南至刘某庚、北至曹某乙。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1985年1月25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自留山使用证)有效,东山梁往东西流水的最低点往南190米道至27号风力发电塔属于原告承包面积范围之内。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华润风电建造27号风力发电塔的位置在自己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占地补偿费应归自己所有。而对于原告的荒山承包合同(自留山使用证)效力问题,被告凌海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曹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中对该合同效力问题并不存在争议。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现场勘察,双方承包的荒山位置并不相邻,山坡处不存在承包范围重叠的问题,只是各自边界均有一侧至山顶,而华润风电建造的27号塔所在位置即为山顶,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仅为27号塔所在位置的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而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争议地块在自己承包的土地范围内,被告凌海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作为争议地块的发包方,在为双方出具的书面证实材料中仅表示原告与第三人就27号塔所处位置存在权属争议,但始终未明确指认争议地块在原告与第三人哪一方的承包地范围内,因此本案中争议地块的使用权权属不清,应当由被告凌海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及有关行政部门先行处理,待权属清楚后再进行告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五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烈代理审判员  刘月月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