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3执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曹爱兵与武汉岩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爱兵,武汉岩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3执367号申请执行人:曹爱兵,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执行人:武汉岩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农垦街5-7号。法定代表人:王丹江,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育才路315号。原告曹爱兵与被告武汉岩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鄂0113民初4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曹爱兵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要求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2016年10月21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坛山路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汉国用(2013)第40481号,面积16139.2平方米)。本院查明,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属轮候查封,目前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尚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曹爱兵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鄂0113民初4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岩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13民初492号民事调解书中未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浩志审判员 李学善审判员 黄 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