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执2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冯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2369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E座一层)。负责人张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冯利军,男,1975年8月7日出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与被告冯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05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冯利军给付案款人民币239959.8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牌照号为京×××、京×××的机动车两辆,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两车辆下落,并不要求法院予以查封。另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05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利梅代理审判员 崔 霖代理审判员 梁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紫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