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8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8民初9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与被告卢书兵、黄玲玲、黄贤明、温美娟、刘承前、张秘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卢某某,黄某某,黄某明,温某某,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9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迎宾路***号。主要负责人:谭某某,男,汉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凌波,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瑶族。被告:黄某某,女,瑶族,系被告卢某某之妻。被告:黄某明,男,汉族。被告:温某某,女,汉族,系被告黄某明之妻。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系被告刘某某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卢某某、黄某某、黄某明、温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肖凌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黄某某、黄某明、温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某某、黄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77,030元及自本案起诉时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32097元及自本案起诉时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判令六被告对上述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联保人在合同签订后两年内分别可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联保人之间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各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自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卢某某、黄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共拖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77,030元,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共拖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32,097元。被告卢某某、黄某某、黄某明、温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两年内,各被告均可向原告借不超过80,000元的贷款,联保人之间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卢某某于同日向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15%,逾期加收30%的罚息,被告于同日刘某某向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15%,逾期加收30%的罚息。之后,被告卢某某偿还了部分本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已将其名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黄某某、黄某明、温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已将其名下的贷款本息偿还完毕。经本院核准,自2016年10月27日止,以被告卢某某的名义的贷款,至今下欠本金74,503元,下欠利息、罚息6102.76元。对下欠的款项各被告均应承担联保责任,贷款逾期年利率为19.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4,503.77元及利息、罚息6102.76元,合计,80,606.53元,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9.5%计付罚息(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黄某某、黄某明、温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卢某某、黄某某、黄某明、温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利娟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