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仕春、肖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仕春,肖勇,李涛,彭增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15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仕春,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肖勇,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涛,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彭增初,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仕春、肖勇、李涛、彭增初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珊出庭支持公诉,夏仕春、肖勇、李涛、彭增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夏仕春、肖勇、李涛、彭增初结伙窜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利村山边街31号在建房屋内,将被害人袁某、黄某分别停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1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爱玛牌电动车1台(价值人民币1750元)盗走。随后,治安巡防人员在现场附近抓获肖勇、李涛、彭增初并缴获上述爱玛电动车。同年8月13日,夏仕春在中山市张家边喜迪网吧内被抓获。归案后,夏仕春、肖勇、李涛、彭增初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罪行。破案后,上述爱玛牌电动车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仕春、肖勇、李涛、彭增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仕春、肖勇、李涛、彭增初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夏仕春、肖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夏仕春、肖勇、李涛、彭增初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仕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肖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彭增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责令被告人夏仕春、肖勇、李涛、彭增初退赔被害人袁明胜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文虎吴蕊蕊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