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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04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沈星与上海威客箱包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星,上海威客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4573号原告:沈星,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上海威客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号*号楼*座***室。法定代表人:谢庆锋。原告沈星诉被告上海威客箱包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威客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星起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在天猫属于被告开设的“旅行大师旗舰店”购买拉杆箱1个,天猫订单号:1974422757459041。购买原因为被告优惠打折活动力度很大,原价5398元,现价2699元包邮,原告在桐乡签收后查询发现被告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其页面没有任何标注此次活动时间、活动原因等,且原价为虚构因被告在此次活动开始前7日内销售非本次活动原价远低于本次活动原价,原告认为被告以价格欺诈进行优惠打折活动诱导原告消费,对原告造成损害和经济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的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及《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二条解释规定。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买其商品的购物款2699元(原告退回该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违法销售商品后期维权费用3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被告所售商品价格的三倍赔偿金给原告,即809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威客箱包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购买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箱包的价格等内容;二、收货货品及包邮快递单据1份,证明原、被告交易属实;三、固化电子证据1份,证明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原告沈星使用“利群金色阳光”淘宝账号向天猫店铺名称为“旅行大师旗舰店”购买网页标题为“旅行大师铝镁合金时尚铝框拉杆箱万向轮金属旅行箱登机箱”(以下简称旅行箱)1件,价款为2699元。北京德法智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诉讼之用,于2016年6月7日使用可信时间戳取证固化“关于接受沈星委托针对天猫商城‘旅行大师旗舰店’公司的价格欺诈行为的”取证文件。固化文件显示,原告购买当天网购页面显示上述旅行箱价格5398元、促销价2699元、出游季特惠、七天无理由退还等内容。2016年6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旅行箱。2016年6月17日,原告以被告存在价格欺诈对原告造成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且3倍赔偿。另查明: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8日,原告先后3次向本院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产品责任诉讼,理由均为原告从相关天猫店铺购买产品后,发现卖家虚假宣传,属于价格欺诈行为,进而诉请产品的经销商退还货款并且3倍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但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首先,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旅行大师旗舰店”确系被告开设的天猫店铺。其次,即使“旅行大师旗舰店”为被告经营的天猫店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诉称内容中“原价为虚构因被告在此次活动开始前7日内销售非本次活动原价远低于本次活动原价”。再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而本案原告在购买旅行箱当天即2016年6月7日即向北京德法智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电子证据固化,且明确为诉讼之用,由此可见,原告能清楚地判断经营者是否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并未被宣传内容误导,从而作出错误的购买涉案产品的意思表示,原告购买旅行箱即非为生活消费,从而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请明显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沈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郁 平代理审判员  盛诚成人民陪审员  孙菊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惠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