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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国华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74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华,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南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闽0583刑初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国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国华在南安市溪美街道崎峰村加油站附近的路边,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卖给卓某。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国华在其位于南安市溪美街道柳溪巷的租房内,将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傅某、苏某,并容留傅某、苏某在该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国华在其位于南安市溪美街道柳溪巷的租房内,将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傅某、苏某,并容留傅某、苏某在该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国华在南安市溪美街道崎峰村河滨北路陈某家附近的巷子,将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5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真。5、2015年2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国华在南安市溪美街道崎峰村河滨北路陈某家,将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傅某、苏某,并容留傅某、苏某在该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国华在南安市溪美街道崎峰村河滨北路陈某家附近的巷子,将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5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真。2015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国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苏少鹏、傅某,现苏少鹏已被逮捕,傅某贩卖毒品一案已起诉至南安市人民法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国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及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国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王国华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王国华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二、三、五起贩毒中,其与傅某、苏某是一起出资购买毒品吸食,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原判根据黄某真的虚假证言所认定的第四、六起贩毒不能成立,请求改判。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经原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在南安市溪美崎峰的一条路上,以100元的价格向王国华购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后从中分了一点给王国华吸食。2、证人黄某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其在南安市溪美崎峰王国华的住处附近,以250元的价格向王国华购买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份的一天21时许,其在相同地点以250元的价格向王国华购买约1克甲基苯丙胺。3、证人傅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夏天的一个下午,其想要吸食甲基苯丙胺,就问苏某是否有毒品,苏某称他认识一个叫王国华的人在贩卖毒品,后苏某就带其到南安溪美柳溪巷一栋楼下,苏某打电话给王国华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提出要带其一起上去玩,王国华答应后,其将100元交给苏某,二人一起到王国华的租房,苏某以100元向王国华买了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王国华要求分毒品给他吸食,他们三人就一起在租房内吸食上述毒品。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经苏某事先联系,其与苏某一起到王国华租房,共同出资以150元向王国华购买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后三人一起在租房内吸食该毒品。2015年春节前夕的一天晚上,苏某事先联系王国华购买0.5克的甲基苯丙胺并约其一起去王国华的租房吸毒,其与苏某到王国华位于南安溪美崎峰村的一处房子,在该房间内合资以150元向王国华购买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王国华要求请他吸食,他们三人就一起在该租房内将上述毒品吸食。4、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傍晚、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傍晚、2015年春节前夕,其与傅某三次到王国华的租房内购买100元左右的甲基苯丙胺,第一、二次是在溪美民主街附近,第三次是在溪美崎峰村一带,傅某买完毒品均与王国华一起在租房内吸食。5、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溪美街道崎峰村河滨北路有一处房子,王国华有在里面住过。6、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王国华经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7、抓获经过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5年8月13日15时许,上诉人王国华向公安机关提供贩毒的傅斯凯等人在南安市康美镇康元宾馆活动的线索,后公安人员于当日17时许在康元宾馆405号房抓获涉嫌贩毒的犯罪嫌疑人傅某和苏少鹏,傅某和苏少鹏已被逮捕。8、归案经过,证实上诉人王国华于2015年8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公安人员抓获。9、南安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上诉人王国华入所体检时身体正常。10、上诉人王国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卓某打电话向其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电话联系“安锦少”拿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其在溪美崎峰加油站附近的路边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价格卖给卓某,其从中取得0.1克甲基苯丙胺的报酬。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傍晚,苏某打电话向其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要在其租房内玩,其同意并叫苏某到溪美柳溪巷工商局对面的租房,其电话联系“安锦少”拿了100元约0.2克重的甲基苯丙胺,后苏某、傅斯凯到其租房拿毒品,苏某支付100元,其要求分食毒品,三人就在租房内一起将该毒品吸食。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傍晚,苏某打电话向其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电话联系“安锦少”拿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后苏某与傅某一起到其租房,其将上述毒品以100元卖给苏某并要求分食毒品,三人就在租房内一起吸食该毒品。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黄某真打电话向其购买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其电话联系“安锦少”拿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后在南安市溪美街道河滨北路陈某家附近的巷子内以25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真,其从中取得0.1克甲基苯丙胺的报酬。2015年春节前几天,苏某打电话向其购买150元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约定交易地点为溪美崎峰村陈某家,其电话联系“安锦少”拿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苏某实际只带100元,其与“安锦少”商量后决定只卖给苏某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后其与苏某、傅某在上述租房内吸食该毒品。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黄某真打电话向其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其电话联系“安锦少”拿约1克甲基苯丙胺,后在陈某家附近的巷子内以25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真,其从中得到0.1克甲基苯丙胺的报酬。上诉人王国华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二、三、五起贩毒中,其与傅某、苏某是一起出资购买毒品吸食,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经查,证人傅某与苏宏彬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王国华在其租房内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傅某、苏某,而王国华在侦查阶段亦对该事实供认在案,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该三起贩毒,上诉人王国华对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国华提出证人黄某真的证言不属实,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黄某真。经查,证人黄某真的证言稳定一致且有辨认笔录、指认买毒地点等证据相佐证,而上诉人王国华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其两次贩卖毒品给黄某真,该供述与黄某真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该两起贩毒的事实及黄某真证言的真实性,上诉人王国华对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华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王国华在二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王国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王国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上诉人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新明代理审判员  苏中福代理审判员  孙 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恩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