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辖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涛、王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涛,王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辖终4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涛,男,1978年9月6日生,汉族,住��郸市丛台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菊英,女,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成安县。上诉人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4民初1082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涛上诉称,借贷案件的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接受货币一方应为被告方,故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方即原告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王菊英的住所地属于成安县辖区内,故原审据此认定成安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巍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