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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执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青克乐、其其格玛与乌兰巴特尔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克乐,其其格玛,乌兰巴特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4执760号申请执行人青克乐,男,蒙古族,1964年11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其其格玛,女,蒙古族,1966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被执行人乌兰巴特尔,男,蒙古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本院在执行人青克乐、其其格玛申请执行乌兰巴特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4执76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海 荣审 判 员 肖 继 宏代理审判员 高 艳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吉亚嘎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