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罗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罗X,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1985号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东,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x。被告:李xx。原告王xx与被告罗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李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被告罗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李xx、罗x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原告汇款明细、被告罗x的账户查询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罗x汇款95000元。被告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罗x汇款95000元。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罗x的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罗x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被告罗x未出庭质证,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无法认定被告罗x收到现金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证实其向被告罗x支付95000元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罗x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债务人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与被告李XX明确约定诉争借款为被告罗X个人债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有约定以夫或妻一方财产清偿或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该约定知悉。故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李xx、罗x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15元,二被告负担2185元;公告费7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佃晓人民陪审员 宋吉明人民陪审员 于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