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0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诉张才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张才根,吴春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0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戴振威,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才根,男,193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江,男,1990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才根、吴春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3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医疗费部分,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保险人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费用。被上诉人张才根辩称,上诉人对于非医保用药拒赔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春江未作答辩。2016年5月,张才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才根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86,711.99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9,443元、护理费1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修理费82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吴春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张才根变更医疗费为88,046.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5日10时51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高科西路口处,吴春江驾驶牌号为苏B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张才根发生碰撞,造成张才根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吴春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才根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3月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才根之L1、L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捌)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90-120天、护理期90-120天”。为此,张才根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张才根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又查明,苏BXXX**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张才根与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经过协商,就下列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75,470.85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张才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张才根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吴春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张才根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75,470.85元,张才根与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费61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张才根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一审法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护工费、无病史记载的医疗费,核定张才根医疗费总金额为72,804.87元。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具体明确对张才根哪些医疗费提出异议,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申请关联性及合理性鉴定,故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的异议,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对张才根鉴定之后产生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亦系张才根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在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张才根无关联性的情况下,该异议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4、护理费,张才根主张13,440元,为此张才根提供发票1张及收据2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才根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张才根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1,6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对于张才根提供的上海安达医院2张护理费收据,经一审法院与上海安达医院调查核实,张才根在其医院住院23天确实通过该医院聘请护工,其中2015年11月13日至11月20日期间8天护理费由其医院开具了编号为0003677的收据(金额为440元)给了张才根,剩余15天的护理费825元应张才根要求计入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总金额中,未另开具收据或发票。故,张才根在上海安达医院住院期间23天共计支出护理费金额为1,265元,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另,张才根提供的编号为0008881的收据(金额为3,000元)系张才根住院时预交的押��,该费用包含在该医院住院费用总金额中,现张才根主张上述费用以护理费损失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张才根住院31天实际产生的护理费为2,865元。另,根据张才根实际伤情,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对剩余89天的护理费,一审法院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为5,340元,护理费合计为8,205元。5、鉴定费,张才根主张1,950元,根据张才根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该项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对此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鉴定费系张才根为本案诉讼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理应对张才根的鉴定费损失进行赔付。6、车辆修理费,张才根主张820元,��据张才根提供的发票及修理清单,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张才根车辆损坏的事实,张才根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8、衣物损失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9、律师代理费,张才根主张6,000元,并提供发票1张。根据张才根获赔金额,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5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理赔范围,由吴春江承担。上述损失合计184,160.72元,由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10,495.8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99,475.85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1,020元),余款73,664.87元中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吴春江赔偿张才根;其余70,164.87元由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才根110,495.8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才根70,164.87元;三、吴春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张才根3,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9元,减半收取计2,259.50元,由张才根负担268元、由吴春江负担1,991.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护工费、无病史记载的医疗费,核定张才根医疗费总金额为72,804.87元,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上诉人称医疗费金额不合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