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8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卫某某、文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文某某,柳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某,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执行逮捕。辩护人甘卓,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某某,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执行逮捕。辩护人蒋文灿,广西文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柳某某,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执行逮捕。辩护人黄枝梅,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文某某、柳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文某某、柳某某及辩护人甘卓、蒋文灿、黄枝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卫某某、文某某、柳某某与被害人黄某因琐事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福裕宾馆C02房内发生纠纷,后卫某某、文某某、柳某某将黄某先后带至福裕宾馆楼下官膳包子铺门前和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幸福集团小广场内,使用暴力逼迫黄某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分别取走其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1000元和中国邮政银行卡内人民币人民币9000元,并抢走其OPPO手机一部。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在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520元。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文某某、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黄某对卫某某、文某某、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接受案件刑事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3.证人覃某、任某、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卫某某、文某某、柳某某的供述;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7.监控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文某某、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卫某某及辩护人甘卓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提出: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是自首,当庭认罪,初犯;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要求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及辩护人蒋文灿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提出: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或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是自首,当庭认罪,初犯;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要求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及辩护人黄枝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构成敲诈勒索罪或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是自首,当庭认罪;初犯,从犯,主观恶性不大;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要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害人黄某受任某之邀来到南宁,入住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704号福裕宾馆C302房。次日23时许,被告人卫某某、文某某、柳某某与被害人黄某在福裕宾馆C302房内因喝酒发生打斗。随后,被告人卫某某、文某某、柳某某将被害人黄某先后带至福裕宾馆楼下官膳包子铺门前和幸福集团小广场内,以被害人黄某因调戏任某需要赔偿为由,使用暴力逼迫黄某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分别取走其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1000元和中国邮政银行卡内人民币9000元,并抢走OPPO手机一部。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在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520元。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文某某、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黄某对卫某某、文某某、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日,卫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6日,文某某、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3、户籍证明,证实卫某某、文某某、柳某某的真实身份。4、银行卡账单,证实黄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28)于2015年12月30日3时14分至3时18分共支取人民币9000元的交易记录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0)于2015年12月30日2时37分至2时40分共支取人民币1000元的交易记录的交易记录。5、刑事谅解协议书和收条,证实黄某获得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3万元,表示对卫某某、文某某、柳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6、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8日,任某与一名年轻男子来到覃某经营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704号福裕宾馆内开房,后与另外一男一女到C302房间。同月30日凌晨,覃某在接到客人投诉说C302房吵,便上去查看。一名男子开门说酒喝多,酒瓶掉在地上发出响声。2时许,与任某一同来的男子来到前台退房。10时许,服务员在打扫房间时发现房间内地上都是啤酒瓶,床单被单上有血迹。7、证人任某、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任某在QQ上认识黄某,任某与男友卫某某商量后欲拉黄某加入资本运作。同年12月28日黄某来到南宁火车站,由任某、柳某某、李某接其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福裕宾馆内居住。30日晚,任某、柳某某、李某、文某某与黄某在宾馆房间喝酒,后因黄某想非礼任某,文某某和柳某某便打黄某,任某和李某劝架后,文某某让任某与李某先走。之后任某打电话将情况告诉卫某某,卫某某让两人先到云中街出租屋,而卫某某便去往福裕宾馆。8、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黄某在QQ上认识网友任某,后受邀于同年12月28日到南宁。29日晚,黄某与任某、柳某某、李某、文某某在宾馆房间喝酒,双方发生争执,被文某某和柳某某拳打、脚踹及被啤酒瓶砸头,后被任某及李某劝停。任某、李某离开宾馆房间十分钟后,卫某某来到宾馆房间,与文某某和柳某某继续对黄某进行殴打。他们在宾馆退房后,黄某被带到宾馆后门的一家包子铺前以及旁边一栋高楼下的小广场内,受威胁并要求赔偿因为殴打被弄断的手表链700元(后退200元),之后被继续殴打逼迫拿出银行卡,其拿出银行卡并告诉密码,两张银行卡中分别被取1000元及9000元,还有一部oppo手机也被拿走。案发后,卫某某、文某某、柳某某家属赔偿黄某损失3万元,其表示谅解。9、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12月30日23时许,文某某、柳某某因为黄某在宾馆房间内喝酒时调戏任某,而殴打黄某。卫某某来到宾馆房间后来也加入继续殴打黄某。后因宾馆老板敲门说吵到他人后便退房,他们在楼下的官膳包子铺以及幸福集团小广场内殴打、威胁黄某,要求其赔偿柳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被扯坏的表链700元以及要求其交出银行卡及说出密码,后取走卡内共计10000元及一部OPPO手机。10、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12月30日23时许,文某某、柳某某等人在宾馆喝酒时,因黄某调戏任某发生冲突,便与柳某某殴打黄某。而后来的卫某某也加入继续殴打黄某,期间柳某某用啤酒瓶将黄某头部砸伤,后因宾馆老板敲门说吵到他人后便退房。他们在宾馆楼下的官膳包子铺以及幸福集团小广场内殴打、威胁黄某,要求其赔偿柳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被扯坏的表链700元以及要求其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后取走卡内共计10000元及拿走一部OPPO手机。11、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12月30日23时许,柳某某、文某某等人在宾馆喝酒时,因黄某调戏任某而发生冲突,二人殴打黄某。而后来的卫某某加入后继续殴打黄某,期间柳某某用啤酒瓶将黄某头部砸伤,后因为宾馆老板敲门说吵到他人后便退房。他们在宾馆楼下的官膳包子铺以及幸福集团小广场内殴打、威胁黄某,要求其赔偿柳某某殴打过程中被扯坏的表链700元(退200元)以及要求其交出银行卡及说出密码,文某某取走卡内人民币共计10000元及一部OPPO手机,后柳某某将手机扔丢。12、价格鉴定结论书(南价认鉴(2016)828号),证实经鉴定,被抢的OPPO牌手机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520元。13、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卫某某、文某某、柳某某指认案发地点。14、现场调取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12月30日在福裕宾馆楼下以及在北部湾银行取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文某某、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卫某某、文某某、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构成抢劫罪,而应构成敲诈勒索罪或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以任某遭被害人调戏要求补偿为由,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逼使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及说出密码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且事后将赃款全部挥霍。综上,三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卫某某、文某某、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对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卫某某、文某某、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文某某、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是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文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冠毅审 判 员 孙炜磊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麻碧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appo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