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8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马金才与王国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才,王国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1593号原告:马金才,男,1975年7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被告:王国发,男,1988年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马金才诉被告王国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至21日在原告处(兴隆街上)拉得水泥空心砖共计人民币9650元,被告将砖拉走后一直未付款。同年4月25日被告称家里无钱要求缓一段时间才能付给,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金才人民币捌仟陆佰伍拾元整,月利息为百分之三,时间为三个月本息还清。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时,被告又称目前困难,要求再给两个月付给。但时间已经超过,被告还是没有将款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65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2014年4月25日欠款8650元等情况。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发于2014年向原告马金才赊购空心水泥砖,后因无钱支付,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国发与一个自称叫王国全的人找到原告,由被告写下内容为:“今借到马金才人民币捌仟陆佰伍拾元整,月利息为百分之三,时间为三个月本息还清。如超期不能如数还清本息,罚款按每天收取壹佰元计算。”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借款人栏处“有王国发、王国全”两人签名,事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并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称“那个自称是王国全的人实际是担保人,起诉时没有找到这个叫王国全的人,是假名字”,故只起诉由被告一人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在卷印证,并由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水泥砖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仍未偿还,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86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约定的利率及违约责任虽超出国家利率保护范围,但原告只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国发向原告马金才偿还借款本金865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国发承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韦双全审 判 员 王子虎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美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