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6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侯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侯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6415号原告王某,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龚清华、胡岩岩,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1,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清华、胡岩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1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侯某2。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矛盾不断。且原、被告已经分居7年之久。2015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没有支持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侯某2。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7年之久。2015年6月25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未主动恢复夫妻感情,也未促使夫妻感情好转。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分居已七年之久。2015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被驳回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且仍然分居。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男孩侯某2一直跟随被告及家某与学习。从侯某2能够正常发育和健康成长方面考虑,侯某2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侯某2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侯某2由被告侯某1抚养。原告王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侯某218周岁止。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原告王某对儿子侯某2有探视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端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