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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窦永涛与上蔡县盐业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永涛,上蔡县盐业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2民初3175号原告窦永涛,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被告上蔡县盐业公司。住所地:上蔡县城五龙源大道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孙志忍,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袁热爱,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窦永涛与被告上蔡县盐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窦永涛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窦永涛撤回对被告上蔡县盐业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窦永涛负担。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