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5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肖云志、王爱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肖云志,王爱菲,王周林,陆绍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55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136号。负责人:杜津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咸木,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云志。被告:王爱菲。被告:王周林。被告:陆绍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玉环县支行)与被告肖云志、王爱菲、王周林、陆绍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咸木,被告肖云志、陆绍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菲、王周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玉环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云志、王爱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利息15489.78元,合计本息人民币215489.78元(按照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按照罚息加收30%计息,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9日止),并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肖云志、王爱菲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3.判令被告王周林、陆绍章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肖云志、王爱菲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云志、王爱菲可以在2014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2日(以下简称“额度存续期”),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年。被告肖云志、王爱菲俩夫妻可以在借款额度存续期内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如果被告肖云志、王爱菲违反合同约定,由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并约定如被告肖云志、王爱菲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预期的、逾期利息按照罚息加收30%计息。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周林、陆绍章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周林、陆绍章自愿为被告肖云志、王爱菲于2014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收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肖云志、王爱菲俩夫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年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放贷到被告肖云志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为60×××34的帐户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肖云志、王爱菲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周林、陆绍章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本院。被告肖云志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但目前困难,要求分期还款。被告陆绍章辩称,为被告肖云志、陆绍章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实,但目前无力代偿。被告王爱菲、王周林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支用单、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账户信息、利息清单、律师代理发票等各一份以及原告、被告肖云志、陆绍章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肖云志、陆绍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爱菲、王周林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和抗辩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云志、王爱菲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肖云志、王爱菲未按约共同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周林、陆绍章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肖云志、王爱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周林、陆绍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云志、王爱菲追偿。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云志、王爱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15489.78元,暂计本息人民币215489.7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二、判令被告王周林、陆绍章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肖云志、王爱菲应偿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周林、陆绍章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肖云志、王爱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云志、王爱菲、王周林、陆绍章共同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风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