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1075号原告:陈某,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王红丽,温岭市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潘夏夫,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定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丽、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已夭折。婚后双方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怀孕及产后孩子夭折期间,被告不闻不问,使原告丧失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松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江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家庭对原告关心备至。若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则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婚前为结婚准备装修房子的费用、聘金聘礼和产后以及孩子夭折后的丧葬处理费用共计15万元,均为向他人借款,应由原告承担一半。被告江某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江某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后夭折。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审理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至今并未和好,继续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本人不认可该债务,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定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江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