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81民初4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与康春长、林艺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康春长,林艺红,郭永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2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人民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76521084M。负责人邹绍建,行长。委托代理人XX勇,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洪建龙,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员工。被告康春长,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林艺红,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郭永全,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以下简称龙海邮储银行)与被告康春长、林艺红、郭永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勇、洪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春长、林艺红、郭永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借款合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康春长、林艺红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7494.34元、利息967.01元及罚息130.22元(利息和罚息自被告康春长逾期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郭永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康春长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康春长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011855115121320337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保证人郭永全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011855615123780978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康春长发放贷款8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借款年利率14.58%,贷款用途为采购涂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每月偿还当期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3906.04元;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永全作为被告康春长贷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提供100%的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康春长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康春长、林艺红系夫妻关系,本借款属于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康春长从2016年7月4日开始发生逾期,截止2016年7月27日,客户逾期23天,剩余贷款本金77494.34元,其中到期应还未还本金77494.34元,拖欠应还未还利息为967.01元,拖欠罚息130.22元。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康春长于2016年10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287.81元,尚欠借款本金77206.53元,原告龙海邮储银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借款合同。2、被告康春长、林艺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7206.53元及截止2016年10月25日的利、罚息3895.33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罚息。3、被告郭永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康春长、林艺红、郭永全均未作答辩。原告龙海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明细、欠款明细、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康春长与林艺红结婚证复印件。对此,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康春长、林艺红、郭永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龙海邮储银行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龙海邮储银行与被告康春长、林艺红、郭永全之间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康春长从2016年7月4日开始发生逾期,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予以支持。被告康春长、林艺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康春长向原告的上述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康春长与林艺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康春长、林艺红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康春长、林艺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7206.53元及截止2016年10月25日的利、罚息3895.33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罚息,并由被告郭永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康春长、林艺红、郭永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与被告康春长、林艺红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11855115121320337)。二、被告康春长、林艺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借款本金77206.53元及截止2016年10月25日的利、罚息3895.33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罚息;三、被告郭永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永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春长、林艺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康春长、林艺红、郭永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吴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