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6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毛玉军与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玉军,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33号原告:毛玉军,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夹江县甘霖镇宝华村一社。法定代表人:张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康琼,女,1945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毛玉军诉被告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玉军、被告鑫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康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1月工资20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11月所欠的工资差额195000元(其中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为97000元,2011年11月至2015年11月为9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2年2月-2015年,共12年)144000元(12×12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02年2月在被告鑫鹏公司上班,历任副厂长、副总经理,分管会计工作。从2009年10月起,我的月工资核定为8000元,期限为2年,根据约定每月暂按4000元发放,剩余部分期满后一次性领取。但期满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出具了一份97000元的工资欠条,至今未付。从2011年11月起,我的月工资核定为12000元,期限5年,根据约定每月暂按10000元发放,剩余部分期满后一次性领取。截止2015年11月,共计49个月,未发工作为49×2000元=98000元。我的月工资为12000元,我从2002年2月起就在被告处上班,故经济补偿金应按12个月计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鑫鹏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未发工资明细表,载明:“行政后勤:2015年10-11月(未发工资)……毛玉军10月10250、11月12250、小计22500……”。被告鑫鹏公司在该未发工资明细表上加盖了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2009年9月24日的夹江县鑫鹏陶瓷厂关于毛玉军的工资标准及支付办法,该办法载明原告从2009年10月起每月工资为8000元,支付办法为每月暂按4000元发放,剩余部分期满后一次性领取,2011年12月24日的欠条一份,载明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截至2011年10月,欠到毛玉军未发工资玖万柒仟元整,以上证据均由张莉签名并加盖了夹江县鑫鹏陶瓷厂、夹江县鑫鹏陶瓷有限公司的印章;3、2011年12月24日的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关于毛玉军的工资标准及支付办法,该办法载明原告从2011年11月起每月工资为12000元,支付办法为每月暂按10000元发放,剩余部分期满后一次性领取,2015年12月25日的欠条一份,载明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从2011年11月至2015年11月止,每月预留的2000元工资尚未发放,共计欠98000元整,以上证据均加盖了夹江县鑫鹏陶瓷有限公司的印章;4、夹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夹劳仲不字(2015)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张治文等6人:张治文、毛玉军等6人2015年12月18日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具体理由如下:申请人关于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规定,不属本委受理范围。”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鑫鹏公司张贴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一审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裁定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4月13日,被告鑫鹏公司委托余康琼作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同日,本院依法向余康琼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余康琼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1、被告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康琼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载明:“1)原告提供的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未发工资明细表是我公司财务制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所载明的工资情况,除我公司经过重新核实最终确认的以外,其余部分都是不真实的,所以应当以今天我们书面陈述的认可的金额和人员为准。2)认可原告系我公司的行政后勤;3)原告主张我公司欠其2015年10、11月工资认可;4)对原告诉我公司社保金我公司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对要求工龄补助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余康琼在情况说明尾部签字确认;2、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夹劳仲案字(2015)第129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鑫鹏公司从2014年4月起至2015年9月止,每月欠原告工资10250元(其中2014年12月为17860元),这期间共计拖欠原告毛玉军的工资为144015元;3、被告鑫鹏公司是在原夹江县鑫鹏陶瓷厂(投资人张莉)的资产上重新设立的有限公司;4、原告于2015年12月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11月工资205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截止2015年11月所欠的工资差额195000元(其中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为97000元,2011年11月至2015年11月为9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问题。原告毛玉军要求被告鑫鹏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1月所欠工资20500元、2011年10月前所欠工资97000元和2011年11月至2015年11月止所欠工资98000元,提供了加盖被告鑫鹏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未发工资明细表、工资标准及支付办法、欠条。被告鑫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驳意见和提供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自己的工资,提供了由被告财务盖章确认的未发工资明细表,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情况,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欠215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因此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玉军的工资2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松斌审 判 员 吴刘壮人民陪审员 代文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璜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