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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9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9388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矛盾不断并发生多次争吵。2015年7月1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报警。婚姻期间,被告一直未工作,亦没有收入来源,还向原告隐瞒了有子女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日常生活开支均由原告承担,被告还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6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案外人上海某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向对方支付了12万元,原告认为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曾于2015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该案诉讼中,被告曾称原、被告向被告姐姐借款10万元用于店铺经营,之后被告姐姐起诉了原、被告,但在庭审中,被告及被告姐姐就借款的陈述漏洞百出,导致被告姐姐当庭撤诉,该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本性很坏,原告无法与其一起共同生活。上次判不离后,被告没有找过原告,打过一次电话给原告,原告没有接。原告坚持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争吵,也没有其他矛盾。被告父母买房时还写上了原告的名字,如果双方有矛盾,不可能这么做。被告虽没有正式工作,但不代表被告没有收入来源。原告所述被告殴打原告根本不是事实,是原告自己撞伤了自己的手臂。双方即使有小的口角,也是被告主动让步。上次判不离后,被告主动找过原告,想跟原告和好,但原告不接电话,去家里按门铃也没人,去原告店里,原告要么不在,要么要报警。虽然原告跟案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被告想跟原告和好,只要原告肯给被告机会,双方还是能和好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起共同居住于被告家,即本市青浦区某号楼402室,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5月,原告回母亲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7月,原告报警称遭受被告家庭暴力,并就医治疗。2015年8月,原告以被告婚后无收入、实施家庭暴力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不离后,被告曾主动联系过原告。2016年9月,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感情完全破裂。鉴于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足,且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确切证据,而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态度强烈,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余地。希望双方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互相体谅,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相信双方的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