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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许园英与赵新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园英,赵新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2488号原告:许园英,女,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伟,男,汉族,1980年1月5日出生,住郸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系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园英诉被告赵新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园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芳,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09.62元、误工费96.67元/天×75天=7250.25元、护理费83.51元/天×75天×2人=125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5天=3750元、营养费30元/天×75天=2250元、交通费32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保管费10元、共计53396.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日11时0时许,被告赵新伟驾驶豫P×××××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东二环许楼路段时,由于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许园英骑的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电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赵新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园英无责任。赵新伟驾驶的豫P×××××号面包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履行应尽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新伟辩称,本人的车购买的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人向原告垫付2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在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证,车辆有合法年检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三责险内予以赔付。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保管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如果车主垫付有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外购药的花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定。对评估报告无异议,但是评估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出具证明人员的签字,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明,该误工时间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赵新伟、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承认原告许园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许园英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园英无责任、赵新伟负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许园英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医疗费23109.62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保管费10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当支持。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手续不完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护理费应按1人支持。依据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许园英的损失应核定为医疗费23109.62元、误工费79元/天×75天=5925元、护理费83.51元/天×75天=62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5天=3750元、营养费30元/天×75天=225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保管费10元,以上合计43607.1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园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款43391.12元,由被告赵新伟赔偿原告许园英车辆保管费和车辆损失评估费计款210元。被告赵新伟向原告许园英垫付2000元应由原告返还。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园英43391.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新伟赔偿原告许园英2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许园英向被告赵新伟返还垫付款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元由原告许园英承担121元,由被告赵新伟承担446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永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