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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宁夏江瑶劳务有限公司与管树权、刘元海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江瑶劳务有限公司,管树权,刘元海,徐永德,王立新,王秀兰,王秀红,刘长华,吕召英,郭学峰,钟兴林,蔡宏春,陈夏元,陈显彬,张成容,曾宪铜,熊玉兰,陈显洪,杨瑞彬,赵建萍,王约补,汪云福,童科,郑渝,廖伦志,陈迪,陈汉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江瑶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古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兴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树权,男,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海,男,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德,男,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新,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兰,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红,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华,男,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召英,女,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学峰,男,住河南省宁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兴林,男,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宏春,男,住河南省兰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夏元,男,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显彬,男,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容,女,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宪铜,男,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玉兰,女,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显洪,男,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瑞彬,男,住河北省邯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萍,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约补,男,住四川省冕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云福,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科,男,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渝,男,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伦志,男,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迪,男,住重庆市渝中区。以上24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王秀红,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审被告:陈汉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宁夏江瑶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瑶公司)与被上诉人管树权、刘元海等24人,原审被告陈汉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兴文,被上诉人管树权,被上诉人刘元海等24人的诉讼代表人王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汉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瑶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改判江瑶公司不承担管树权向刘元海等24人的人工工资的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1、2014年,江瑶公司将其宜居尚座45#、46#楼砌砖、粉刷等项工程分包给陈某某、江某某二人,其二人组织人员施工并由江瑶公司与陈某某、江某某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佐证,管树权从陈某某、江某某二人手中分包部分轻工,管树权完工后,江瑶公司已将管树权完成的工程按照预算全部付清。原审判决江瑶公司对管树权支付雇工人员工资承担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其中王秀红等部分人根本没有在工地干活,所提供的工资表系管树权与王秀红等部分人员互相串通虚构的事实,原审法院应不予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江瑶公司的上诉请求。王秀红等24人辩称,所有工人都在工地上干了活,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江瑶公司支付所有工人的工资,但江瑶公司为了拖延时间才起诉到法院。原审法院判决后,江瑶公司又上诉到二审法院。对于结算单有江瑶公司及江兴文的签字和盖章,是真实的,江瑶公司应该支付工人的血汗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江瑶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管树权辩称,除了同意王秀红的意见外,补充一点,本案在劳动仲裁时判决书上所列工人全部都在,仲裁时没有来的工人就没有在仲裁裁决书中列明,只有来的工人才仲裁裁决上了,后来所有工人上访时政府建议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故本案才诉至法院了。江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江瑶公司不予支付管树权等24人工资635737元;2、本案诉讼费由管树权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刘元海等24人经管树权介绍到江瑶公司承包的宜居尚座45号楼、46号楼从事砌砖和杂工工作。宜居尚座45号、46号楼劳务系江瑶公司整体承包,管树权从江瑶公司手中承包了一部分轻工工程。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20日,刘元海等24人和陈汉明,共25人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江瑶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共计750287元。仲裁委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15)2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江瑶公司支付刘元海等24人在宜居尚座45#、46#楼务工的工资共计635737元;二、驳回25人的其他申诉请求。江瑶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江瑶公司将宜居尚座45号、46号楼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管树权施工,管树权在施工过程中欠付刘元海等24人的工资,有管树权出具的工资表为证,仲裁委裁决的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仲裁委裁决的工资数额可作为管树权拖欠刘元海等24人的工资的依据。因此管树权对于实际欠付刘元海等24人的工资,应当承担直接支付的民事责任。江瑶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和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江瑶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管树权,故江瑶公司对管树权拖欠刘元海等24人的工资应负连带支付责任。关于江瑶公司陈述”江瑶公司与刘元海等24人从未签订过合同;江瑶公司只支付管树权工程款,至于管树权欠工人工资,是管树权的事情”的意见,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江瑶公司陈述”刘元海等24人出示的都是假条子;部分工人并未在涉案工地务工或者工资已经结清等情况;存在虚假仲裁情况”的意见,因江瑶公司无证据予以证明,且管树权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刘元海等24名人提供劳务并所欠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江瑶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陈汉明,江瑶公司当庭陈述”仲裁委没有仲裁陈汉明的工资,江瑶公司已经与陈汉明私下协商解决,但是起诉时因为疏忽又将陈汉明列为被告”,且陈汉明在仲裁委送达裁决书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故本案与陈汉明无关,因此驳回江瑶公司对陈汉明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管树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元海等24人在宜居尚座45号、46号楼务工的工资共计635737元(其中:刘长华19464元、吕召英12550元、郭学峰17545元、钟兴林22165元、蔡宏春4000元、陈夏元22950元、陈显彬2691元、张成容15000元、曾宪铜8900元、熊玉兰4536元、陈显洪36700元、杨瑞彬26980元、赵建萍9290元、王约补9579元、汪云福61700元、童科20000元、郑渝295**元、廖伦志53000元、陈迪51510元、刘元海45000元、徐永德50000元、王立新400**元、王秀兰37607元、王秀红35000元);二、江瑶公司对管树权向刘元海等24人承担的上述义务负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江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瑶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江瑶公司提交王某、丁某某、牛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部分工人没有在工地上干活,结算手续存在虚假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管树权认为证人王某其在工地上从来没有见过,只见过丁某某和牛某某。被上诉人王秀红等24人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没有意见。被上诉人管树权和王秀红等24人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原审被告陈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江瑶公司提交的三位证人证言,王某没有在涉案工地上干过活,对其证言的效力不予采信;丁某某和牛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二人在工地上干过活,但对其他工人是否在工地上干活其不知情,故对该两位证人证言的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在管树权从江瑶公司分包宜居尚座45#、46#楼的部分工程后,由其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管树权与江瑶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加盖了江瑶公司的印章,并由江兴文的签字,虽然江瑶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将管树权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工资表属管树权与工人串通伪造,结算单也是虚假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由其对管树权欠付刘元海等24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江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江瑶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宏代理审判员  孙 静代理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佰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