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刑更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罪犯张宏犯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更1921号罪犯张宏,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固安县,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廊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承刑执字第8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6年9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2次、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宏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的罪犯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2016)承安检意739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本院认为,罪犯张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洪泉审判员 王毓兰审判员 金小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明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