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金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芳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刑初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芳,沾化县四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宏训,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良、张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王金芳成立并经营沾化县四联担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沾化县四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王金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出具担保卡、保证函的形式,通过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后高息出借给相关企业,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向投资人还本付息。截至案发,共吸收391名投资人资金共计31091800元。为指控被告人王金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金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金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金芳的行为系单位犯罪。2.被告人王金芳经传唤后自动到案且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即使不能认定为自首也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金芳系初犯,在经营过程中奉公守法,犯罪主观恶性小,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金芳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向有资金需求的企业放贷,没有用于个人和家庭消费,更没有挥霍浪费。5.被告人王金芳的放贷行为在客观上促进了沾化经济的发展。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金芳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金芳于2011年9月15日注册成立沾化县四联担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沾化县四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沾化四联担保公司),经营范围为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王金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王金芳认缴出资800万元,持股80%,刘某甲认缴出资200万元,持股20%。沾化四联担保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出具担保卡、保证函的形式,通过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后高息出借给相关企业,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向投资人还本付息。目前有证据证实的,沾化四联担保公司共非法吸收孙玉岩等391名集资参与人共计31091800元,其中已返本付息414516.00元(附详单)。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传唤被告人王金芳于9月22日15时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被告人王金芳于9月22日15时自行到上述地点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本案由投资人赵某甲等人于2015年5月15日报案至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经过审查,于同年9月15日立案进行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王金芳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发破案经过一份,证明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于2015年9月22日将被告人王金芳传唤到案接受讯问。(4)企业信息一份、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证明四联担保公司自2011年9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股东为王金芳、刘某甲。(5)投资人担保函及担保卡复印件,证明经计算,担保函及担保卡上均有王金芳签名和沾化四联担保公司印章。投资人共计385人,投资金额3114.18万元。(6)扣押清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沾化四联担保公司2012年、2013年总账,四联担保公司2013年现金日记账,四联担保公司2012.11.10-2013.7.22三栏明细账,四联担保公司2013.7.23-2014.8.27账本,四联担保公司2012年现金日记账,四联担保公司2011、2012、2013年银行日记账,2014年5-9月份记账凭证。(7)王某甲手写记账材料一份及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经侦大队说明一份,证明王某甲根据公安机关扣押的三本总账对2012年1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沾化四联担保公司原始的总流水账进行了汇总核算,公司在2011年11月份到2014年10月份共收到客户投资142863699元,支付客户本金114101154元,支付利息25610019.16元;以公司名义向企业或个人出借资金186903886.8元,收回出借资金178031607.91元。但公安机关扣押的沾化四联担保公司原始总账不全,缺少该公司自2011年10月份开业至2012年11月10日的总账一本。(8)企业借款合同一本,证明四联担保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为其他公司或个人债权的借款合同29份,合计本金4659万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2月份至2014年9月份。(9)沾化群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因缺少四联担保公司自开业到2012年11月11日账本,又无相应原始凭证,不满足审计程序要求,无法进行审计。(10)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明经汇总计算,沾化四联担保公司在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0月30日账面记载吸收投资款2409笔合计115077154.00元,支付利息345笔和合计金额25698820.16元,截止2014年10月30日账面现金余410051.28元。2、鉴定意见沾群会所专字[2016]第12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及相关人员资质,证明实施审计情况及审计结果:个人申报保证函及业务流程图共涉及391人,保证函本金总金额31091800.00元,其中已提取本金总金额414516.00元。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沾化四联担保公司的人员及其分工情况、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等。其没有在公司投资,只是挂名的股东,任经理,主要是考察企业、和企业签署借款合同、向企业催收到期的借款、利息。公司每个月按照约定的月息1.6分到1.8分不等给客户转利息。其称王金芳是公司总经理负责所有工作,资金主要是转贷给企业了。公司的宣传是在集市上散发了几次传单。(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沾化四联担保公司的人员及其分工情况、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等。其于2014年到公司后主要是从事出纳业务。公司的资金都由王金芳安排,其负责收取客户的存款、按照王金芳的安排把公司的钱款转给签订借款合同的企业,根据王某甲提供的表格通过网银给客户按月支付利息。公司的资金周转账户有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银行卡,银行卡及密码都是其控制的。其个人在2013年8、9月份存到四联担保公司6万元,月息是1.52分。其2014年11月份辞职时把账目和卡交给了王金芳,2014年11月份左右,王金芳安排公司给客户按照存款本金的1%兑付过两天本金。(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沾化四联担保公司的人员及其分工情况、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金芳。公司的账目都是由其负责记载的,账目是公司日常经营业务的真实反映,是连续、真实和完整的,其在2015年11月份根据2012年1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四联担保公司原始的总流水账进行了汇总核算。(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沾化四联担保公司的人员及其分工情况、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等。其于2011年10月份到公司工作,负责前台接待。其本人在四联担保公司一共存了50多万元,没有取出来。(5)证人何某证言,证明沾化四联担保公司的人员及其分工情况、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等。其于2011年10月份加入公司工作,负责前台接待。其本人在四联担保公司存款还有10万元本金没有取出来。(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沾化四联担保公司的人员及其分工情况、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等。其于公司开业起就工作,负责前台接待。其本人在四联担保公司有30万本金的存款。(7)证人孙某证言,证明沾化四联担保公司的人员及其分工情况、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等。其称自己不负责公司业务,就是跟投资客户说说公司的流程,填好经办人,办妥手续后,把手续交给老板。四联担保公司的经理就是王金芳,公司的所有工作都是王金芳安排,员工都不参与,四联担保公司把吸收的钱借给企业了。通过给企业放款时收取担保费盈利。公司员工平常领取工资并按照介绍业务量利息的5%左右提成。(8)证人贾某证言,证明沾化四联担保公司的人员及其分工情况、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等。其于2013年国庆节前后在四联担保公司工作,负责前台接待。(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沾化四联担保公司营业后不久,王金芳让其以王某乙自己身份在滨州好几家银行新开户了银行卡交给其使用了,王金芳干什么用不清楚。其是滨州万金科技市场的法人代表,实际负责人是王金芳。(1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从2011年开始陆续存入沾化四联担保公司134万,在其自己名下82万,在老伴郑云凤名下22万,在儿媳周建美名下30万,共计134万。除了2014年11月份的时候兑付的1%的本金,还有132.66万元的本金没有兑付。曾每月按时到公司领利息。(11)证人潘某证言,证明其从2014年7月份存入沾化四联担保公司本金5万元,除了2014年11月份时兑付的1%的本金500元,还有49500元万元的本金没有兑付。收取了3个月的利息,月息1分2。(1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其从2014年7月份存入沾化四联担保公司的8万元钱,在2014年11月1日的时候收到公司支付给其1%的本金,还有79200元没有取出。没有领到过利息。(13)证人于某证言,证明其从2014年4月份开始陆续存入沾化四联担保公司本金17万元,除去2014年11月份支付的1%的本金1700元,还有168300元的本金没有兑付。在2014年10月份之前按时领取利息,利息是千分之十六。(1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其从2014年4、5月份开始陆续存入沾化四联担保公司本金91700元,除去2014年11月份支付的1%的本金917元,还有90783元的本金没有兑付。利息是152元每万元,领取过利息又存入了公司。(15)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其从2013年开始陆续存入沾化四联担保公司本金21万元,除去2014年10月底支付的1%的本金2100元,还有207900元的本金没有兑付。2014年10月份以前按时收取沾化四联担保公司的利息,利息千分之十六。(1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从2014年开始陆续存入沾化四联担保公司本金13万元,除去2014年11月份支付的1%的本金1300元,还有128700元的本金没有兑付。2014年10月份以前按时收取四联担保公司的利息,利息千分之十六。(17)证人牟某甲证言,证明其从2013年开始陆续存入沾化四联担保公司本金15万元,除去2014年11月份支付的1%的本金,还有148500元的本金没有兑付。存期一年的利息是18%,存期6个月的月息是16‰。(18)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其从2011年开始陆续存入沾化四联担保公司本金38万元,除去2014年11月份支付的1%的本金3800元,还有376200元的本金没有兑付。利息是1分5厘2,2014年10月份之前,都按时收到利息。(19)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其从2014年5月份存入沾化四联担保公司本金8万元,除去2014年11月3号支付的1%的本金800元,还有79200元的本金没有兑付。月息1216元,共领取5个月。(20)证人季某证言,证明其从2014年10月份以女儿陈晓燕的名义存入沾化四联担保公司本金20万元,月息1分6,未取出。(21)证人边某证言,证明其从2014年8月份存入沾化四联担保公司10万元,除去2014年11月份兑付的1%的本金1000元,还有99000元的本金没有兑付。公司按月给其支付过2个月的利息,利息每个月1300多元。(22)证人尹某证言,证明其从2012年陆续存入沾化四联担保公司12万元,除去2014年11月份兑付的1%的本金1200元,还有118800元的本金没有兑付。年息16%至18%不等。(23)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其从2014年2月份存入沾化四联担保公司7万元,7月份存入2万元,四联担保未给其支付过利息,其也未领取过本金。(2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4月存入沾化四联担保公司5万元,除去2014年11月份兑付的1%的本金500元,还有49500元的本金没有兑付。四联担保公司每月按时支付利息,月息1分5。(25)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其于2012、2013年左右开始陆续存入沾化四联担保公司22万元,除去2014年10月底兑付的1%的本金2200元,还有217800元的本金没有兑付。四联担保公司每月按时支付利息,月息1分5。(26)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8月份的时候,以其对象孟祥德的名字存入沾化四联担保公司12万元,以其父亲孟凡利的名字存入5万元,共存入17万元。除去2014年11月份兑付的1%的本金1700元,还有168300元的本金没有兑付。四联担保公司每月按时支付利息,月息1分5厘2,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27)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分两笔存入沾化四联担保公司共15万元。除去2014年11月份兑付过1%的本金1500元,还有148500元的本金没有兑付。2014年10月份之前,四联担保公司每月按时支付利息,月息是1分5厘2。(28)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其于沾化四联担保公司开业不久陆续存入四联担保公司共32万元。除去2014年11月份兑付过1%的本金3200元,还有316800元的本金没有兑付。2014年10月份之前,四联担保公司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利息都是1分6。(29)证人王某己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4月份陆续存入沾化四联担保公司共计53.5万元。除去2014年11月份兑付过1%的本金5350元,还有529650元的本金没有兑付。2014年10月份之前,四联担保公司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利息是千分之十六。(30)证人梁某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后陆续存入沾化四联担保公司共计10万元,以其父亲梁新忠的名字存入8万元,以其姐姐梁晶晶的名字存入1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存入1万元。除去2014年11月份兑付过1%的本金1000元,还有99000元的本金没有兑付,收到的利息都转存了。(31)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后陆续存入沾化四联担保公司共计7万元,利息是1分5厘2,除去2014年11月份兑付过1%的本金700元,还有69300元的本金没有兑付。(31)证人牟某乙证言,证明其存入沾化四联担保公司共计10万元,月息1分5,除去2014年11月份兑付过1%的本金1000元,还有99000元的本金没有兑付,从公司老板的丈夫出车祸去世以后未支付过利息。(32)证人朱某甲证言,证明其存入沾化四联担保公司共计12万元,年息2分,2014年收到过2.4万元的利息并将续存,在2014年11月份的时候,四联担保公司集中兑付了1%的本金,以后未收到过本金及利息。(33)证人韩某证言,证明其陆续往沾化四联担保公司存钱取钱,到现在还有50.8万元的本金还没有要回来。沾化四联担保公司在2014年11月份兑付了1%的本金,也就是5080元,从那以后,四联担保公司就再也没有支付给其本金及利息。(34)证人王某庚证言,证明其姐姐王金果名下存了5.4万元钱,沾化四联担保公司去年集中兑付1%的本金,其领到了540元钱的本金,以其女儿闫霜的名义存了4万元,本金未取出。领取过按月的利息。(35)证人魏某甲证言,证明其陆续在沾化四联担保公司存款17.2万元,2014年11月份,沾化四联担保公司集中兑付了1%的本金1720元,还有170280元的本金未取出。沾化四联担保公司按月支付利息,月息1分5。(36)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张某甲介绍其在沾化四联担保公司投资存款5万元。2014年11月份,四联担保公司集中兑付了1%的本金。(37)证人王某辛证言,证明张某甲介绍其在沾化四联担保公司投资,在四联担保公司存款17万元。2014年11月份,四联担保公司集中兑付了1%的本金1700元。(38)证人王某壬证言,证明其陆续在沾化四联担保公司存款26万元,四联担保公司按月支付利息,月息1分5,2014年11月份,四联担保公司集中兑付了1%的本金2600元,还有257400元的本金未取出,以后再未兑付过本金或利息。(39)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其在沾化四联担保公司存款3万元,担保卡上约定的利息是18%。2014年11月份,沾化四联担保公司兑付了1%的本金300元,还有29700元的本金未取出。未收到过利息。(40)证人朱某乙证言,证明其经营的滨州绿然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沾化四联担保公司借过两次钱,第一次是30万,月息4.5分,找到沾化四联担保公司的刘某甲借的。第二次是100万,是王金芳和刘某甲和其一起谈成的借款,月息4.5分,没有归还。借款合同都由沾化四联担保公司保存了。(41)证人蔡某证言,证明其经营的中豪民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前称菜氏木业)一共向沾化四联担保公司借了七百多万人民币,2013年6、7月份用家具兑付了三百多万人民币,其中有三百多万的欠款王金芳把债权转给了王金平,现在还欠沾化四联担保公司100多万人民币。具体借钱的经过和次数记不清了。借的钱大部分用来偿还银行借款了,签署的借款合同都由王金芳保存了。(42)证人魏某乙证言,证明山东海金食品有限公司经营期间一共在沾化四联担保公司借过三笔钱,第一笔是650万人民币,第二笔是300万人民币,第三笔是100万人民币,都没有归还。4.被告人王金芳的供述,证明四联担保公司是2011年9月份注册成立,公司主要从事民间借贷的担保业务,公司通过沾化电视台、车站的广告位、宣传单、宣传彩页、员工的讲解,对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转投给需要资金的公司或个人,承诺向投资者按月支付投资收益,到了投资期限给客户支付本金和最后一个月的收益。2014年公司停止兑付时还有大约5000万没有给客户对付。其称对专项审计报告的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通过一些抵押物如家具、就、房产给出借人兑付了一部分款项未作记录。对于向公安机关提供的20份贷款合同由个别企业以物抵债,导致债权减少。对于帐簿的138876499元的总金额记录是真实的,但是有重复的记载,有些客户没有提本金又续存的本金,有的更换了存单又重新改名另换了存单,所以三本账簿中记载的投资总金额大于实际发生额。辩护人提供的协议书2份,证明已偿还投资人董鑫、张世梅欠款。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金芳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金芳在明知公安机关已对其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仍按照传唤证要求于次日自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金芳成立沾化四联担保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吸收公众存款,并将资金转贷赚取中间利益,沾化四联担保公司只是其吸收资金的一个工具,且实际经营的范围与营业执照不相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集资参与人数量及非法所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根据扣押的部分沾化四联担保公司账目所做的办案说明及该公司会计人员王某甲据此所做的核算均未对其中是否有续借行为及复利重新计算的情况予以剔除,且由于缺少原始发票及一年账目无法出具审计报告,故以上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认定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所涉及人数。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沾化群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结合个人申报函、担保卡、业务流程图所做出的审计结果,并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该数据可以作为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及人数的最小数量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1091800.00元,涉及集资参与人391人,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金芳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王金芳已返还集资参与人部分集资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芳向社会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应予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金芳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30677284元返还集资参与人(附集资参与人及集资数额详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洪海审 判 员 张廷勇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胜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