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陈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14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土家族,住湖南省凤凰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钱家昊,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进,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大冶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同年9月26日、10月9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合并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及诉讼代理人钱家昊、被告人陈进及其辩护人聂昭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陈进在本区仰义街道河岙新村13号因欠款一事与被害人滕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进在该处卷帘门处,持弹簧刀将被害人滕某左侧肋下部位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滕某左上肺裂伤,左上肺前段动脉破裂行修复术后,左侧大量血气胸(左侧肺萎陷70%以下),现遗胸部20.0cm手术缝合创,胸部及上肢累计6.5cm原发缝合创,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4、5肋骨不全骨折,其伤势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陈进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有坦白情节,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诉请要求:1、追究被告人陈进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陈进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94108.48(人民币,下同)。被告人陈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并认为原告人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过高,其不愿赔偿被害人损失。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被害人肺裂伤不是肺破裂,对肺裂伤是否需要手术存疑,对伤势鉴定结论有异议。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有以下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有自首情节;有精神病史;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初犯、偶犯,恳请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6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陈进在本区仰义街道河岙新村13号因欠款一事与被害人滕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进在该处卷帘门处,持弹簧刀将被害人滕某左侧肋下部位捅伤。被告人追赶被害人至仰义街道天城网吧附近一彩票店门口时,因他人报警而逃离,后在回到河岙新村13号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随身被查获作案工具弹簧刀。经鉴定,被害人滕某左上肺裂伤,左上肺前段动脉破裂行修复术后,左侧大量血气胸(左侧肺萎陷70%以下),现遗胸部20.0cm手术缝合创,胸部及上肢累计6.5cm原发缝合创,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4、5肋骨不全骨折,其伤势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陈进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弹簧刀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身份信息、证人孟某、郎某、关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滕某的陈述、被告人陈进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地点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辩方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出质证意见:被害人系肺裂伤不是肺破裂,对肺裂伤是否需要做手术存疑。经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下称鉴定书)系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根据合法程序作出;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滕某左上肺裂伤,左上肺前段动脉破裂行修复术后,左侧大量血气胸(左侧肺萎陷70%以下)等情况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2f“肺破裂,须手术治疗”,该伤势构成重伤二级。该证据的鉴定机构、人员适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相关规定,证明力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未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综上,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依法均可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关于辩方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而互推几下,被害人所持木棍被其抓住后二人被旁人劝开,其在被害人已离开其房间时手持弹簧刀刺伤在房间外面的被害人。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后互推几下,其顺手从墙角拿起的木棍被被告人拿住后二人被旁人劝开,其离开被告人房间时被被告人持弹簧刀捅伤。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其见被告人和被害人发生争执互推时劝开二人,被害人走出房间时被告人持匕首将房间外的被害人捅伤。综上,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在被告人和被害人被旁人劝开后被告人仍故意持弹簧刀将已离开房间的被害人捅伤,被害人不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侦查阶段供称系其在捅伤被害人后,其追赶被害人至一彩票店门口,其还想继续打时关某等人赶来阻止并报警时其跑掉;其当庭供述系其就诊后回租住处被公安人员发现,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弹簧刀。被害人滕某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捅伤后又被追赶到一彩票店门口,被告人仍想捅其时被关某拦住,他人报警后被告人逃跑。证人孟某证言和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被刺伤后其报警。证人郎某证言证实,被害人躺在彩票店门口时,被告人被关某拦住,其叫孟某报警后被告人逃离。证人关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在被害人躺在彩票店门口后逃离。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接警后在彩票店门口发现被害人躺在地上,被告人已逃离现场,当晚23时公安人员在河岙新村13号发现一男子,经盘问发现是被告人,并从被告人身上查获弹簧刀。综上,被告人在他人报警时逃离现场,其在被公安人员盘问时被查获作案工具弹簧刀,故不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受伤后,于2016年6月19日至温州市中心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2天。2016年9月29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人滕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原告人滕某因本次外伤所致的物质损失为:1.按诉请认定医疗费6265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8620元;4.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按每日30元计算)180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伤残补偿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0000元;7.鉴定费2120元;8、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17240元。合计人民币103597.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身份证及居住证登记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患者信息更正单、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进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精神病史,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诉请的部分项目赔偿金额过高,但其中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陈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3597.4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千千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人民陪审员 叶建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郭韦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