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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23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刘绍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刘绍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23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负责人:岳鹰。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燕,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雄,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刘绍通,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某号码。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刘绍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某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某年某月某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贷款本金若干元及利息、仲裁费等,本院依法受理。在仲裁过程中,罗湖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以(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某号案件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某房产(房产证某号)及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某房产(房产证某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某年某月某日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书》,称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本息共计若干元,被执行人已按该金额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房产的查封,并申请本案结案。本院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某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并解除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查封。申请执行费若干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刘绍通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某房产(房产证某号)及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某房产(房产证某号)的查封。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某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伟军审 判 员  刘 轶代理审判员  陆 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振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