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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执字第018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曼琳斯迪纺织有限公司、吴江欣宁纺织有限公司、唐玲、汤学锋、潘小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曼琳斯迪纺织有限公司,吴江欣宁纺织有限公司,唐玲,汤学锋,潘小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01816-2号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委托代理人XX。被执行人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玲。被执行人苏州曼琳斯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玲。被执行人吴江欣宁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玲。被执行人唐玲,女。被执行人汤学锋,男。被执行人潘小毛,女。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曼琳斯迪纺织有限公司、吴江欣宁纺织有限公司、唐玲、汤学锋、潘小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4)虎商初字第012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一、被告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未付租金520000元(已经扣除保证金600000元),被告分15期履行:第一期支付1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至第五期每期支付10000元,于2015年8月至11月每月20日前支付;第六期至第十四期每期支付50000元,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每月20日前支付;第十五期支付20000元,于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二、被告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4736元,于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三、案件受理费6488元,减半收取324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264元,由被告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四、如被告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上述任一期款项,则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AA13030196ABX的《租赁合同》于被告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之日即行解除,被告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并应于解除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热风无纺布生产线1套),原告有权就租赁物的返还、未支付租金、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五、被告苏州曼琳斯迪纺织有限公司、吴江欣宁纺织有限公司、唐玲、汤学锋、潘小毛对被告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在六被告支付完上述款项之前,租赁物(热风无纺布生产线1套)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原告。因被执行人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曼琳斯迪纺织有限公司、吴江欣宁纺织有限公司、唐玲、汤学锋、潘小毛拒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0000元并要求返还租赁设备,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1000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身份信息通过全国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对其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向苏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曼琳斯迪纺织有限公司、吴江欣宁纺织有限公司、唐玲、汤学锋、汤秋英、潘小毛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对其轮候查封,因该车辆现下落不明,故暂无法处置;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发起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曼琳斯迪纺织有限公司、吴江欣宁纺织有限公司、汤学锋、汤秋英、潘小毛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唐玲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处房屋一套,我院已于2016年2月18日将其轮候查封,因该房产设有抵押且有多家法院在先查封,故本院无法处置。案件在执行过程,本院赴被执行人公司经营地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早已不在原地经营,租赁设备亦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曼琳斯迪纺织有限公司、吴江欣宁纺织有限公司、唐玲、汤学锋、汤秋英、潘小毛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3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本院再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返还的租赁设备亦下落不明,至此,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4000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房产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债务履行能力以及涉案标的物的具体下落。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发现涉案租赁设备的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虎商初字第12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弛审 判 员  孙榕宁代理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杭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