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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更2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蓝洪强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蓝洪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更2498号罪犯蓝洪强,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蓝洪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5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高法刑执字第0022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蓝洪强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报请对罪犯蓝洪强减刑一年的理由是: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且获行政奖励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蓝洪强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属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蓝洪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蓝洪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又新审 判 员  包 颖代理审判员  唐代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