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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7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王正军与济宁宝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济宁宝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788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济宁宝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丽。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济宁宝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没有明确的被告,无应诉之人,人民法院无从进行审判活动,因而法院无法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被告朱某某住址不详,导致法院无法有效送达司法文书,无法核实被告真实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守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满欢欢 关注公众号“”